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貳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罐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嘉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0.1442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該毒品之塑膠罐1個,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一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扣案足佐,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32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4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