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菊英 相對人 楊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請求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出租人在契約上簽名欄所載之地址,便逕以認定本件金錢債務履行地點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惟本件租賃契約內容,並未以書面明文約定金錢債務(包含租金、押租金)之履行地點,故若僅憑合約約款,尚難認定債務履行地之地點。又本件金錢債務(含租金、押租金)之實際履行地點,自締約迄至契約屆滿,均係由本件相對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至抗告人在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銀行帳號,足以認定本件當事人間合意之金錢債務履行地點係在台北市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而非新竹縣。且本件相對人起訴狀已載明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押租金之契約請求權,並未涉及租賃物(房屋),是無民事訴訟法上專屬管轄之適用,為免抗告人應訴之苦,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著有明文。再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調第38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中,認本院就上開民事事件無管轄權,具狀聲請將上開民事事件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等情,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院就上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對駁回移送之聲請,本不得聲明不服,其抗告顯不合法,合先敘明。況抗告人雖認本件金錢債務(含租金、押租金)之實際履行地點,自締約迄至契約屆滿,均係由本件相對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至抗告人在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銀行帳號,足以認定本件當事人間合意之金錢債務履行地點係在台北市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乙節,惟本件既屬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押租金涉訟事件,應認相對人係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利存在,此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負有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債務情事迥異,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乙節,應認除兩造有以契約另行約定押租金返還之處外,應係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作為抗告人應返還押租金之清償地,至抗告人應返還予相對人之押租金數額如涉有爭議,則應由管轄法院審理後判定,是以,本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立約時記載之位址為新竹縣○○鄉道○街○巷○號,抗告人於立約時記載之住址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9樓,均位於新竹縣,乃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存在,要無未洽。從而,本件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仍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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