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進興於民國101年9月7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文化三路與八德路路口欲左轉八德路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文化三路對向來車,遂於左轉上開路口時,與文化三路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李亞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亞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5公分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被告趙進興於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亞潤告訴被告趙進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亞潤業於102年
8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