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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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號、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青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或子彈,竟於民國104年之年底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科學園區附近某水池旁,自綽號「彰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6顆(查獲時剩17顆,其中僅有9顆具殺傷力)及含彈簧之槍枝撞針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等槍、彈攜回其位於臺南市○○區○村里○○○000號之住處,藏放至
108年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遭查獲時為止。於持有上開槍、彈之過程中,蔡青峰在上開住處先後以該槍試射子彈9顆,復仿上開含彈簧之槍枝撞針之規格,製造另2支含彈簧之槍枝撞針(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備用;另並於106年間,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購入工程用之喜得釘槍用子彈1盒及釣魚用鉛塊1批,經琢磨鉛頭後,扳開喜得釘槍用子彈而塞入鉛頭,完成槍枝子彈之外觀,而製造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5顆。迄至108年12月30日上午
7時42分許,經警執行搜索蔡青峰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7顆(其中僅有9顆具殺傷力)、含彈簧之槍枝撞針3支、以喜得釘槍用子彈製成之非制式子彈55顆及保養工具1組(含通槍管工具及六角扳手各1支)等物,並逮捕蔡青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青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54號搜索票(見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80658302號卷,下稱警1卷,第5頁)、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6至10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13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警1卷第19至2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7號卷,下稱偵1卷,第31至3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送鑑時撞針已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7顆,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5663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本案所為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製造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
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購得之9顆具殺傷力子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單純1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上開9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行製造之非制式子彈雖有55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單純1罪;其製造後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非法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自104年底至108年12月30日遭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及其於106年間製造完成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被告就本件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並主張其於員警搜索查獲喜得釘子彈時,即自行交付自己製造之55顆改造子彈云云。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遭員警搜索、在其住家3樓房間內起獲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時,始坦承持有槍、彈,並向員警供稱改造之喜得釘子彈係其自行以釣魚鉛錘改造成彈頭、加裝於喜得釘火藥所製造而成,被告自始並未自行坦承或交付相關犯罪事實及事證等情,有玉井分局109年9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4484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被告主張其主動交付55顆自行製造之改造子彈云云,顯與前開職務報告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屬實。且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
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既已因搜索而先行查獲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55顆改造子彈之犯行,縱使被告於事後供認其未被發覺之非法製造此55顆子彈犯行,然因其製造及持有此55顆子彈之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所指得認定自首之情形並不相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亦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要難憑採。綜上,被告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製造,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且自行製造非制式子彈,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所持有之槍、彈及所製造之子彈種類及數量、持有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自來水管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33至38頁),此等扣案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養工具中之通槍管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保養本案其所持有之槍枝所用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供採樣試射鑑定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共18顆(由口徑0.27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因試射鑑定而用罄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56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33至38頁),此等扣案物均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共8顆(含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難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金屬撞針1支,經鑑定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98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51頁),而其餘扣案之金屬撞針2支,係被告仿前開金屬撞針自行製造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卷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此等扣案之金屬撞針共3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保養工具中之六角扳手1支及扣案之喜得釘1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原扣案9顆,試射3顆,餘6│││顆)│├──┼───────────────────────┤│3│非制式子彈37顆(由口徑0.27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原扣案55顆,試射18顆,餘│││37顆)│├──┼───────────────────────┤│4│通槍管工具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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