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林明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8年起擔任原告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綜理
監督所有業務,且對於原告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另訴外人 張淑貞 為原告之會計,負責代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常年會費、互助金及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存簿及將會員繳費匯入專戶等業務,原告之工會會員除可持繳費單直接向張淑貞繳交上開保險費、會費及互助金外,並可持繳費單至新營市農會,繳入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新營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農會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
㈡詎被告長期指示張淑貞利用擔任會計職務機會,盜領原告之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遭起訴及判刑之事實如下:
1.被告及張淑貞遭起訴於100年4至6月間從系爭2帳戶侵占新臺幣(下同)1,693萬2,664元,刑事第一審認係自89年至100年6月間從系爭2帳戶侵占1,693萬2,664元,然刑事第二審則認「100年4月」以前非起訴範圍,改判自100年4月至6月從系爭2帳戶侵占552萬3,483元。
2.被告於96年初發現張淑貞於92年至94年間自系爭農會帳戶盜領1,000萬元,及擅將原告之3張定存單即日盛銀行2張金額各400萬元定存單(存單號碼:TB0000000、TB0000000,下稱銀行定存單)及新營農會1張200萬元定存單(下稱農會定存單)解約,並將解約金額匯入該帳戶,以此彌補盜領金額,遂要求張淑貞先備妥300萬元償還原告,並於96年初某日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自訴外人張淑貞之配偶 趙耀輝 收取300萬元,並將該300萬元占為己有而未交付原告。
㈢原告根據上述侵占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所調取之系爭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發現:
1.張淑貞於93年10月14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53萬30元與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徐月 甚。
2.被告於94年6月30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在新營農會申設之帳戶。
3.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66萬2,958至其在麻豆農會申設之帳戶。
4.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自原告在新營農會所申設之常年會費專戶(下稱系爭會費專戶),匯款122萬9,900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安妮 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麻豆分行申設帳戶。
5.被告於93年10月5日自系爭會費專戶匯款5萬元至其友人 林淑美 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戶。
6.被告於94年1月7日自原告新營農會所設互助會專戶(下稱系爭互助會專戶)匯款120萬元至其在臺南企銀麻豆分行申設帳戶。
㈣綜上,被告上開期間盜領自原告帳戶獲取之金額合計1,239萬6,371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239萬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侵占552萬3,483元,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係記載「96年4月至6月間」,第二審刑事判決改為「100年4月至100年6月10日止」,惟判決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張淑貞有共同侵占等情,尚有違誤。蓋被告分別自100年3月27日至4月2日、4月11日至4月18日、6月6日起至6月10日期間出國,均不在國內,顯然不可能與張淑貞共同取款侵占。況張淑貞於109年2月10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自陳其自系爭2帳戶取款之金額並非交給被告,而係供自身使用,被告未取得上開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此部分請求與另案之請求重複。另3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占,張淑貞對於其所主張返還300萬元之金錢來源虛構不實,該300萬元款項,張淑貞於92年至94年間已侵占既遂完成,事隔數年後,再以自己的款項交予被告轉交原告,第二審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普通侵占罪,可見原告並非普通侵占罪之被害人,僅得向張淑貞求償。
㈡被告不認識訴外人 徐月甚 ,93年10月14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
款53萬30元與徐月甚部分,與被告並無關連。且該日取款憑調及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皆為張淑貞筆跡,被告對此匯款完全不知情。至於94年6月30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部分,此筆款項係被告開辦丙級中餐烹調考試保證班,學員繳交現金給張淑貞,張淑貞為了方便存入工會,待全部收齊後再轉入被告帳戶,該筆款項本即為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無涉。另100年3月2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66萬2,958元,乃係麻豆農會單純錯帳所致,已於同日更正,被告並無侵占該金額。
㈢系爭互助會、會費專戶必須要有王財源、林明翰、張淑貞3
人用印始可動支,其中92年12月31日匯款122萬9,900元、94年1月7日匯款120萬元部分,係繳交團保費用,屬原告公務必要支出,與侵占無涉。另93年10月5日匯款與林淑美部分,應係匯款給廠商,被告不認識林淑美,此筆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林明
翰、張淑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務侵占罪嫌等犯行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1.林明翰、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而判處:【事實二、(一)部分】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事實二、(二)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248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三部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事實四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事實五部分】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1日;【事實六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事實七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張淑貞【事實二、(一)部分】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事實二、(二)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49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24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1日;【事實二、(三)部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五部分】幫助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七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林明翰、張淑貞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前案刑事第二審判決):1.原判決關於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1-1連續業務侵占、編號1-2業務侵占(共297次)、編號3侵占、編號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張淑貞如附表1-1連續業務侵占、編號1-2業務侵占(共297次)、編號2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編號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2.林明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3.張淑貞犯如附表甲號1-2、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2、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4.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4、5、6; 張淑真 如附表甲編號5)。5.林明翰第2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併執行之。6.張淑貞第3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併執行之確定在案。另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之訴審理,並於108年5月7日裁定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一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1.被告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萬2,66元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翰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淑貞應給付原告637萬6,11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林明翰提起上訴、張淑貞視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上開主文第1項命林明翰、張淑貞連帶給付及第2項命林明翰給付部分,已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得拒絕賠償為由,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下稱前案民事第二審判決)。本件原告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現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萬3,483元、3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至6月間從系爭2帳戶侵占552萬3,483元,另被告於96年初將張淑貞歸還原告之300萬元占為己有而未交付,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刑事前案第
一審判決事實二、(一)、(二)、三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刑事、民事前案判決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所主張原因事實,與民事前案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於96年初侵占張淑貞歸還與原告之300萬元等情,係屬同一原因事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2萬3,483元部分,雖於本件訴訟主張以前案刑事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即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章蓋印並填寫取款憑條,而取得系爭2帳戶金額共計552萬3,483元為其原因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原告於民事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分別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指示張淑貞自系爭2帳戶累積領款金額分別達927萬8,172元、765萬4,492元,共計侵占1,693萬2,664元等情,在時間上具有重疊性,已然包含在前案原因事實主張之時間範圍內,足認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本件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552萬3,483元、300萬元部分,亦為前案訴之聲明所涵蓋,足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案請求應屬相同。
⑵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52萬3,483元、300萬元部分,於前
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然原告前後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則其可得主張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又上開金額請求係前案之請求範圍,原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前案既仍在訴訟繫屬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前案既有的訴訟程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苟原告對於同一紛爭事實,不在既有的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紛爭,亦未於訴訟程序繫屬中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另外再提起他訴,不啻將使法院因不同法官審理,可能發生裁判結果不同或認定事實岐異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2萬3,483元、30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重複起訴,自應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30元、20萬元、66萬2,958元、122萬9,900元、5萬元、120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張淑貞於93年10月14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53萬30元與被告友人徐月甚、被告於93年10月5日自原告於新營農會所設常年會費專戶匯款5萬元至其友人林淑美之銀行帳戶,被告受有利益而請求返還一事,固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68號卷第179、180、189、190頁),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認識徐月甚,對此筆匯款完全不知情,另匯款5萬元予林淑美部分,乃張淑貞所匯,應係匯款給廠商等語為置辯。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取得上開款項,及基於張淑貞或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3年10月14日遭提領現金53萬30元後,即於同日以匯款人「張淑貞」名義將53萬元(另3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匯至徐月甚在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原告之系爭會費專戶於93年10月5日提領現金5萬元後,旋於同日將該金額以原告匯款人名義(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匯至林淑美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此有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由此可見上開款項係分別匯入徐月甚、林淑美之銀行帳戶,被告顯非該款項取得之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因上開匯款、繳費予第三人之行為,實質上受有利益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依此匯款與第三人之憑單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萬30元、5萬元部分,因其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取得該款項而受有利益,難可允准。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66萬2,958至其在麻豆農會申設之帳戶,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其依據(上開補字卷第183、184頁)。然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可知,該筆金額匯入之對象為為「麻豆鎮農會」,並非被告,且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其中100年3月22日之交易紀錄記載「662988+麻豆鎮農會」、「662958-麻豆鎮農會」(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據以辯稱係麻豆農會單純錯帳所致,已於同日予以更正等語,經本院向原告提示上開交易明細後,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堪認被告對此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成立。
4.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其農會帳戶、92年12月31日自系爭會費專戶匯款122萬9,900元至其配偶黃安妮之銀行帳戶、94年1月7日自系爭互助會專戶匯款12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為證(上開補字卷第181、182、187、188、191、192頁)。被告雖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該20萬元匯款係被告開辦丙級中餐烹調考試保證班之學費,本即為被告個人所有;另上開122萬9,900元、120萬元係繳交1年份團保費用,乃原告公務必要支出,與侵占無涉;且上開互助會、會費專戶需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財源、被告、張淑貞3人共同用印始可動支,顯然係經原告同意動用之公務支出等語為置辯。惟因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款項均匯入其於農會、銀行,及其配偶銀行之帳戶,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須就其有受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20萬元部分:
①被告雖提出前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之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二第201至207頁),以筆錄中記載:「證物部分…根據張淑貞的印象是林明翰開辦丙級中烹調考試保證學員所繳交之學費,每人2萬5000元,共14人,當初學員繳交現金給張淑貞,張淑貞為了方便先存入工會待全部收齊後再轉入林明翰帳戶;證物也是同樣情況…」等語,欲證明該20萬元匯款係其個人開班授課所收取之學費。然此係張淑貞之辯護人於前案刑事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基於為張淑貞利益所提出之辯護意見,容或有避重就輕偏袒張淑貞之情,尚難認為真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該20萬元若係開辦丙級中烹調考試保證學員所繳交之學費,理應為原告所有,再因被告為授課講師而交付授課鐘點費與被告,方屬合理,且被告於何時開班、以何種名義對外招生授課、在何處授課、授課內容為何等情,乃親身經歷事實,最為清楚明瞭,然其對於開課時間、地點、招生名義、課程內容等細節均未能具體說明,僅謂為授課之費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該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實,自難予以逕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核屬有據。②被告雖聲請傳喚張淑貞到庭作證,欲證明該20萬元匯款單乃
其所填寫,該筆款項經手人為張淑貞一事,惟上開事實縱認屬實,至多證明張淑貞有經手匯款,無從證明被告自原告之帳戶取得該筆2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尚不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之。
⑵122萬9,900元、120萬元部分:
①被告雖提出上開前案刑事第二審筆錄,以張淑貞之辯護人於
第二審所提出「證物部分均為張淑貞筆跡,0000000帳戶為工會互助金帳戶為工會互助金帳戶,此為工會會員團保之加退之差額,再補匯給承保之三商人壽;證物部分0000000帳戶同為互助金帳戶,此筆款項繳交1年份團保費…」等辯護意見,欲證明該122萬9,900元、120萬元匯款均係用以繳交原告之團體保險費。然如前述,該辯護意見容或有避重就輕之情,難認為真實,且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保險實務向來以主管機關頒佈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保單位」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原告以自己為要保單位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則團體保險費繳交大可由原告之帳戶直接匯款與保險公司即可,無須輾轉匯款至被告及其配偶之帳戶後,再透過被告繳交,被告抗辯係匯入其帳戶及其配偶帳戶,再由其向保險公司繳交一事,顯然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②被告雖仍辯稱因當時原告沒有支票,其先開立支票代墊團體
保險費,上開金額才會匯入自己及配偶之帳戶內,並聲請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有關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團體保險費繳納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已有支票可開立,則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即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所辯之情,若為屬實,因其為親身經歷且最為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有可能提供原始案情之直接證據資料,若其有以支票,或以自己及其配偶帳戶存款向保險公司墊付原告之團體保險費,理應可提出與上情有關之直接證據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然未曾提出任何其抗辯之事實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保險公司縱可提出保險費繳納資料,亦屬間接證據而難可推認事實之真正。此外,上開期間團體保險費繳納之相關資料,至多證明原告有無依約繳交保險費之事實,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與其主張代墊原告之團體保險費間之關聯性為何,更未就代墊之事實,提出其繳交保險費之帳戶明細或支票簽發之證據以為說明,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本院認為應無調查之必要而無須函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取得之122萬9,900元、120萬元,尚非無憑,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之系爭農會、會費、互助金等3帳戶分別於92年1
2月31日、94年1月7日、94年6月30日遭轉帳提領122萬9,900元、120萬元、20萬元,合計262萬9,900元,被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雖於「10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惟被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上記載委任日期為「108年2月19日」,並載明本件訴訟之案號,足見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19日」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以該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9,9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判決之結果,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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