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秀
洪國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勛因其友人與 陳啟文 之友人有糾紛,遂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晚間與 戴裕展 、 呂忠信 、 許盟松 、 戴裕政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南市新市區消防隊停車場會合。眾人在消防隊停車場會合時,適綽號「 華少 」之呂忠信接到綽號「 阿文 」之陳啟文電話,雙方商談後化解糾紛,洪國勛一行人即轉往臺南市新化區找友人。
同晚約21時15分許,陳姿秀以電話與友人 周上銘 聯絡, 適周上銘 在 林志勇 住處,林志勇即接過電話與陳姿秀談及洪國勛友人上開糾紛之事。詎在旁之陳啟文聽到陳姿秀與林志勇在電話中談及上開糾紛之事,即罵稱「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什麼」,陳姿秀亦在電話中稱「我是問一下而已,都不行嗎?幹嘛罵我三字經」。陳姿秀因不滿陳啟文,即電話通知洪國勛稱她與陳啟文嗆起來,陳啟文給她「漏氣」(難堪),洪國勛即率眾至陳姿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租屋處會合。陳姿秀告知眾人其與陳啟文之衝突後,即與洪國勛、 吳岳霖 、 張傑鈞 、 王昇平 、 張宗鉉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鄭宇超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昭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發確認陳啟文之住處後,隨即折返並引導眾人前往現場。吳岳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洪國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另在陳姿秀上開租屋處之 許躍譯 (綽號 西瓜 )、 曾介鴻 、 楊尚霏 、 徐昱仁 、 許致誠 、 游建勳 、 吳泰諺 、 許璟豪 、 朱柏勳 、 黃家恩 (以上10人另經不起訴處分)亦隨同前往。洪國勛等人先在臺南市山上區某7-11便利商店停留,並由洪國勛發放不詳人所有之球棒、鐵條、錏管等器物予張宗鉉傳遞予王昇平、張傑鈞、吳岳霖後,眾人即前往陳啟文之女友 郭惠婷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陳啟文、郭惠婷住處。翌(12)日零時26分許,郭昭慶向其他人指明陳啟文住處之位置後,吳岳霖旋持錏管,張傑鈞持鋁棒,王昇平持球棒,張宗鉉雙手分持鐵條與掃把,揮打停放在上址前搭設之鐵皮停車棚架內之郭惠婷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惠婷之父 郭清波 )、林志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志勇之配偶 羅麗惠 )、林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林志勇持有之992-DVF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志勇之子 林偉秩 ),及郭惠婷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致6358-K6號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與後保險桿、大燈、尾燈、後視鏡、左、右後強化玻璃、左、右前門強化玻璃、左、右前大燈、左、右後尾燈、左、右後視鏡損壞;6598-JD號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後門玻璃、左、右後視鏡與後保險桿損壞;OOO-OOOO號自小貨車左後視鏡、左門玻璃損壞;OOO-OOO號機車之面板、把手蓋、大燈、後扶手等處損壞;上開住處玻璃損壞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郭惠婷、林志勇。
二、案經郭惠婷、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陳姿秀、洪國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第194頁、第41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陳姿秀、洪國勛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陳姿秀辯稱她沒有跟陳啟文見過面、也沒有講過電話,沒有跟陳啟文起過口角。是洪國勛說要去吵架,她沒有教唆其他同案被告去犯本案。被告洪國勛則辯稱他沒有毀損,而且他也沒有發放鐵棍等東西。是陳姿秀向他說她跟阿文有口角,她說阿文有跟她約要在山上談,要他一起過去,他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所以過去看一下,是陳姿秀的小弟過來要跟他拿鐵棍,他才拿給陳姿秀的小弟的,他沒有靠近現場,只有到山上區的7-11便利商店。他是被陳姿秀設計的。本案主要是陳姿秀處理的,他有透過別人找陳姿秀,但是都沒有消息,陳姿秀都把過錯推給他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張傑鈞、吳岳霖、王昇平、張宗鉉於上開時地共同
毀損告訴人郭惠婷、林志勇所有或持有之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鈞、吳岳霖、王昇平、張宗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婷、林志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警卷第176至18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5張(警卷第181至193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94至202頁)、宏達汽車保養廠車輛估價單2紙(警卷P214至215頁)、新發木材行收據1紙(警卷第216頁)、估價單2紙(警卷第217至218頁)、億龍汽車養護專家維修保養估價單1紙(警卷第219頁)、估價單1紙(警卷第2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戴裕展於偵查中證稱「本來當天我們是為金中(宗)暉
金錢糾紛,本來要去新市跟對方處理,我們在新市消防局旁停車場,停車場時呂忠信接到阿文的電話,有將事情說好了,之後我們就去新化,在新化太子廟附近一間全聯,洪國勛接到一通電話,說完後就跟我們說,陳姿秀跟對方強碰起來要我們趕回去她家。」、「(回到陳姿秀那裡,有無進入她家?)有。我本來以為陳姿秀是要處理金中(宗)暉的事情,我就向陳姿秀說我們事情處理好了,但我還沒說完,陳姿秀就打斷我的話,說現在不是你們的事情,是我跟對方的問題。陳姿秀旁邊人有打電話聯絡事情,我還聽到他們說,如果出事情叫新營那邊的擔。」(偵卷第229至230頁)。
證人呂忠信於偵查中亦稱「戴裕展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有事情,我就先過去新市消防隊,在那邊停車場等,之後對方叫一位阿文打給我,我綽號是華少,阿文說大家都是朋友,說說就好,我跟阿文就跟事情說好了,後來去新化在一間全聯,洪國勛接到(電話)後跟我說,是陳姿秀打來的,說陳姿秀為了洪國勛事情與阿文起衝突,要我們過去看看,我們才會過去的。」、「(你到陳姿秀那裡,有無進入她家?)有。看到陳姿秀與其他人在一起,當時陳姿秀被人按摩著,很生氣的,我一進去跟陳姿秀說,我與阿文事情談好了,陳姿秀回說,現在事情與我們無關;是她與阿文的事情,陳姿秀說,他打給周上銘,阿文在旁嗆東嗆西,阿文說要吵架,她說與阿文之前就有恩怨,之後看到很多小弟開車到陳姿秀這邊集結。」(偵卷第230頁)。
證人陳啟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之前朋友林志勇託我去向1名男子 金宗暉 詢問1件有關男子 周鈺祥 的事情,要向金宗暉詢問,因何事情要找周鈺祥,但因我跟金宗暉不熟悉,我便用電話去找另1名綽號「華少」的朋友(按即呂忠信),請其代為詢問,後來經了解清楚後表示周鈺祥不用再去找該名男子金宗暉了。」、「(既然已經沒有事情了,為何又發生本案被害人郭惠婷及林志勇所報的毀棄損壞案?)是因為1名綽號『姿秀』的女子又打電話來詢問這件事,在她與朋友林志勇電話交談的過程,剛好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就在旁邊說,事情講好就好了,是還要在講什麼,結果這些話應該有被該名『姿秀』的女子聽到,疑似心生不滿,後來便發生這件毀損案。」(警卷第9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林志勇拜託我去問,我有接到『華少』,也處理好了,是後來陳姿秀又打電話問周上銘這件事,周上銘把電話拿給林志勇聽,我那時在旁邊,我就說『事情都處理好了,是還要講什麼』就這樣而已,結果晚上他們就來打車。」(偵卷第178至17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山上區南洲里開靈宮的主委,周鈺祥是 宋江陣 的隊員,他說他轎班人員調度問題讓對方不爽,對方要找他,所以希望我幫他處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就請陳啟文去瞭解,之後陳啟文跟我說都處理好了,後來有另一位宋江陣隊員周上銘來我家,剛好陳姿秀打電話問周上銘關於周鈺祥這件事,周上銘就把電話拿給我聽,我正在跟陳姿秀講電話,剛好陳啟文在旁邊聽到,就講了一句『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什麼』,陳姿秀就說『我是問一下而已,都不行嗎?幹嘛罵我三字經』,我回答『就沒什麼事,人家不是在罵你,就沒事就好』,我就不跟他講了,我們掛完電話後,沒多久就有一位自稱是『西瓜』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可否讓陳啟文聽電話』,我回答『不必』,他說不然他親自到我的地方,我回答『不必』,後來電話就掛了,本來我們一群人在住處聚會,我有看到郭昭慶TOYOTA的車在我住處那邊繞了兩三圈,我覺得形跡可疑,因為他都慢慢的開,感覺在探查,可能覺得我們人多,我有注意到他的車,但因為他們沒有集結,所以我不以為意,但當我們人散了,洗澡睡下,他們人就來打車了,當時我人在樓上睡覺。」(偵卷第180頁)。
本件由上開證人戴裕展、呂忠信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啟文、林志勇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可知本來被告洪國勛等人係因其他事件糾紛聚眾在新化消防隊停車場處集結,但該糾紛因證人陳啟文與綽號「華少」之呂忠信以電話聯絡而化解。惟因被告陳姿秀與證人林志勇電話談話過程聽到證人陳啟文嗆聲「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什麼」等語,因而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被告洪國勛先到被告陳姿秀住處會合,再前往陳啟文與郭惠婷住處毀損上開物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鈞於警詢中供稱「案發之前我在臺南市
打電玩,接到王昇平電話,電話中告知洪國勛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後王昇平就載我到新市區姿秀的住處,後來發現是姿秀與山上區一名叫阿文的男子發生衝突,姿秀說阿文已在山上區準備人手等我們,而姿秀已叫很多人到她的住處,準備齊全後就請名叫郭昭慶( 慶仔 )的男子獨自先到案發地點繞一圈發現沒人後,再帶我們全部共11部車前往案發地點,到案發地點後,郭昭慶先下車告知我們哪間是阿文的店後,再指使我們進行毀損的動作。」(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王昇平打電話跟我說洪國勛跟人家吵架,問我在哪裡,要過來載我,所以我一開始是坐的王昇平到陳姿秀家,我到陳姿秀家後,洪國勛也在那裡,我就問洪國勛是否他的事,他說跟他沒關係,進去他家,陳姿秀說她跟 勇仔 有口角,要到山上,王昇平說陳姿秀是他乾媽,要我跟他一起去。」、「當天我拿鋁棒,我的鋁棒是王昇平給的,但這個是在吳岳霖車上原本就有,我們沒有去統一超商,是直接到山上區現場,可能是後面幾台車有在超商停留,事實上,我們那台車從陳姿秀家出門時,大家上車手上都拿好工具了,也知道要去吵架,以為是人對人,但到現場後,郭昭慶說這是勇仔競選總部,王昇平就先衝去砸車,我們才會跟著去砸,砸完我們又回陳姿秀家,郭昭慶有跟陳姿秀說剛剛有砸車,陳姿秀有跟大家說謝謝大家相挺,我是因為要坐王昇平的車回家,我才會去陳姿秀家。」(偵卷第418至419頁)、「還沒去砸車前到陳姿秀家,我有跟陳姿秀講到話,他說謝謝我們到場挺她。」(偵卷第419頁)。
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鈞上開供述內容「案發之前我在臺南市打電玩,接到王昇平電話,電話中告知洪國勛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後王昇平就載我到新市區姿秀的住處,後來發現是姿秀與山上區一名叫阿文的男子發生衝突」、「我就問洪國勛是否他的事,他說跟他沒關係,進去他家,陳姿秀說她跟勇仔有口角」、「砸完我們又回陳姿秀家,郭昭慶有跟陳姿秀說剛剛有砸車,陳姿秀有跟大家說謝謝大家相挺」、「還沒去砸車前到陳姿秀家,我有跟陳姿秀講到話,她說謝謝我們到場挺她。」可以佐證上開證人戴裕展、呂忠信與證人陳啟文、林志勇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即,最初被告洪國勛集結眾人之目的雖係因為其他事件糾紛,但後來是因被告陳姿秀與證人陳啟文之糾紛而由同案被告張傑鈞等人前往上址實施毀損物品犯行。
㈣證人周上銘於本院亦證稱「在(周上銘與陳姿秀通話)過程
中當時是我用我的手機跟他陳姿秀講電話,過程中還有陳姿秀的叔叔林志勇把電話接過去,然後在電話中說沒事,旁邊第三人陳啟文有喝酒,然後在罵三字經,並且講說要處理事情就直接下來。」(本院卷㈡第11頁)、「陳啟文是沒有接到電話,剛好陳啟文在林志勇的旁邊,林志勇把電話接起來,說沒事沒事,可是陳啟文可能有喝酒,然後罵髒話,並且說要喬事情就下來。」、「我跟陳姿秀打電話對談的時候,林志勇就叫我把電話給他,他們通話內容我不清楚也不明白,陳啟文在旁邊喝酒,並且說要喬事情就下來,然後就講的很難聽。」(本院卷㈡第12頁)。足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陳姿秀與告訴人林志勇講電話時,在告訴人林志勇旁之陳啟文確實有出言嗆被告陳姿秀。
再者,證人林志勇亦證稱「我正在跟陳姿秀講電話,剛好陳啟文在旁邊聽到,就講了一句『幹!事情都談好了,是還要講什麼』,陳姿秀就說『我是問一下而已,都不行嗎?幹嘛罵我三字經』,我回答『就沒什麼事,人家不是在罵你,就沒事就好』,我就不跟他講了,我們掛完電話後,沒多久就有一位自稱是『西瓜』的人(按即許躍譯)打電話給我,他說『可否讓陳啟文聽電話』,我回答『不必』,他說不然他親自到我的地方,我回答『不必』,後來電話就掛了,本來我們一群人在住處聚會,我有看到郭昭慶TOYOTA的車在我住處那邊繞了兩三圈,我覺得形跡可疑,因為他都慢慢的開,感覺在探查,...」已如前述;而證人許躍譯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乘坐在第四部車副駕駛座後方到案發現場。」(警卷第50頁)、「案發前我在新市區○○街『姿秀』處喝酒,『姿秀』與他的叔叔林志勇在講電話,而林志勇的電話被『阿文』的男子接過去,後來『姿秀』與『阿文』2人在電話中起口角,我有問『姿秀』是甚麼原因,她跟我講經過後我有打電話給林志勇,表示要與『阿文』講話,但林志勇怕我們起衝突所以就沒有讓我們講,...」(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陳姿秀與告訴人林志勇講電話時,在旁之陳啟文出言嗆被告陳姿秀,應係導致本案發生之原因。
㈤被告陳姿秀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聽見陳啟文在旁邊說『幹你
娘,我阿文,要吵架來』,這時,林志勇就把電話接去,就問我什麼事,我說我只是想瞭解,後來電話就掛斷了,後來林志勇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不要理,沒什麼事情,後來我打電話給王昇平及洪國勛,說林志勇叫我不要理,洪國勛就說要來我家,後來他就帶了一堆人來我家。」(偵卷第189至190頁)。被告洪國勛於警詢中則供稱「案發之前有個朋友綽號叫姿秀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她與山上區一位叫阿文的男子發生衝突,然後我開著OOOO-OO自小客車到姿秀的住處,然後姿秀就叫一些人開了幾部車,我就跟著這些車子先到山上區7-11集合後,再至案發地點。」、「姿秀有與我告知,名叫阿文的男子有叫一些人在山上區等我們,準備要談判,所以我知道可能會發生衝突。」、「(你到7-11有無下車有無做何事?)有,姿秀那邊的兩名小弟,問我有沒有球棒,我有下車到第10部車由戴裕政所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拿了2支球棒給他們,然後車隊繼續開往案發地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姿秀電話中跟我說,他已經跟山上區的阿文正面嗆起來了,陳姿秀說山上區的阿文給他漏氣,之前也曾讓她漏氣一次,陳姿秀說要找阿文輸贏。」(偵卷第225頁)、「陳姿秀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她跟阿文嗆起來了,她說電話中講到周鈺祥三個字,阿文就給她漏氣了,...」、「(你們回到陳姿秀住處時,發生何事?)我們全部的人都進去屋內,陳姿秀抓狂,西瓜就幫陳姿秀按摩,陳姿秀說她正找人過來,之後陳姿秀住處就慢慢有人集結起來,另戴裕展與 許盟松有 跟陳姿秀說,我們與阿文糾紛已經結束,陳姿秀說現在的事情與我們無關係,是她與阿文的事情。」(偵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陳姿秀不滿陳啟文出言嗆被告陳姿秀,因而指使被告洪國勛等人為上開毀損犯行。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昇平於偵查中供稱「(鋁棒是你在車上拿
的?)不是。是在7-11的時候,洪國勛在現場發的,好像發了3、4支,他拿給張宗鉉,叫張宗鉉拿給我,我再拿給張傑鈞,我不知道吳岳霖的怎麼來的。」(偵卷第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鉉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調閱山上區7-11監視器的案發前畫面,發現你手持球棒交給一個人,又從洪國勛手上接下3支球棒,你將球棒交給何人?為何會從洪國勛手上拿3支球棒?)我交給同行的其中一人但我不認識他。另外3支球棒是洪國勛叫我去跟他拿。」(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在7-11之前為什麼要拿鐵條?)洪國勛說要出去打架。」(偵卷第187頁)、「(洪國勛說在7-11停留時,他將棍棒發給誰?)他發給我2、3支,我交給王昇平。」、「(本案毀損過程中,除了發棍棒,洪國勛還做了什麼?)他說下車就打,有事他負責。」(偵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天球棒是被告洪國勛交給他的,他不清楚洪國勛的球棒是怎麼來的(本院卷㈠第407頁)。當時洪國勛有說要負責(本院卷㈠第408頁)。足認被告洪國勛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上開毀損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係被告洪國勛為處理另案糾紛而於107年6月11日晚間與戴裕展等人在臺南市新市區消防隊停車場會合。因綽號「華少」之呂忠信與綽號「阿文」之陳啟文於電話商談後化解糾紛,洪國勛一行人即轉往臺南市新化區找友人。其後因被告陳姿秀不滿陳啟文之言語,因而告知被告洪國勛等人至其住處。陳姿秀告知眾人其與陳啟文之衝突後,即與洪國勛、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而由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分工出手為上開毀損行為。本件由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被告陳姿秀有表示「現在不是你們的事情,是我跟對方的問題。」、「是她與阿文的事情」、「還沒去砸車前到陳姿秀家,我有跟陳姿秀講到話,她說謝謝我們到場挺她。」、「砸完我們又回陳姿秀家,郭昭慶有跟陳姿秀說剛剛有砸車,陳姿秀有跟大家說謝謝大家相挺」、「陳姿秀說要找阿文輸贏。」、「陳姿秀說現在的事情與我們無關係,是她與阿文的事情。」;及「(鋁棒)是在7-11的時候,洪國勛在現場發的,好像發了3、4支,他拿給張宗鉉,叫張宗鉉拿給我,我再拿給張傑鈞」、「另外3支球棒是洪國勛叫我去跟他拿。」「洪國勛說要出去打架」、「他(洪國勛)發給我2、3支,我交給王昇平。」、「他(洪國勛)說下車就打,有事他負責。」等情,足認被告陳姿秀雖未親自在場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但其2人與親自在場實施上開毀損行為之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應有共同毀損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由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分工到場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共同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依教唆犯規定論處。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姿秀因其與陳啟文之糾紛而告知被告洪國勛至其住處會合,且由郭昭慶先出發至臺南市山上區尋找確認陳啟文住處,再折返引導本案共同被告至現場,被告陳姿秀亦表示謝謝大家相挺、要找阿文輸贏,而被告洪國勛亦表示要出去打架及發放作案工具,足認被告陳姿秀、洪國勛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再者,由本案犯罪歷程觀之,被告陳姿秀、洪國勛2人係居於幕後發號施令,其等雖未親自至上址實施毀損構成要件,但是和其等所召來下手實施者彼此間具有犯罪分工的關係,符合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要求,被告陳姿秀、洪國勛2人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教唆),引發下手實施者之犯罪決意;而係策劃、主持整個犯罪流程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涉犯刑法第28條(本院卷㈡第22頁)且基本事實相同,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吳岳霖、張傑鈞、王昇平、張宗鉉等人
共同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郭惠婷及林志勇2人之上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㈤被告洪國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類型之罪;本案聚眾毀損他人物品除損害他人財物外,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姿秀、洪國勛2人之品行(被告洪國勛成立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細故即於深夜聚眾為上開毀損犯行,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陳姿秀係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洪國勛係因被告陳姿秀與陳啟文間之糾紛,為支持被告陳姿秀而為上開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毀壞告訴人之財物外,尚危害居住安寧;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陳姿秀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家照顧小孩,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六個小孩撫養,一個國中、兩個高中、兩個大學,一個6個月。是她自己一個人照顧6個小孩,父親在外地工作,母親跟弟弟住,兩個都是60幾歲了,尚不需其撫養;被告洪國勛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汽車報廢廠擔任拆卸工,有2個小孩需撫養,女兒在讀大學,還有一個4歲的兒子。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還在工作,尚不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傑鈞、吳岳霖、王昇平、張宗鉉部分另行審結。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