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德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順德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五堵方向行使,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崇禮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 王鳳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往基隆商工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向前行駛,因而與余順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王鳳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完全嗅覺喪失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嗅覺喪失部分仍未回復,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余順德肇事後即留在現場處理,並在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係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鳳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華於警詢陳述後補充之自述表(見偵查卷第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余順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王鳳華之上開自述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王鳳華於警詢陳述所附之自述表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與王鳳華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王鳳華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對車禍發生有過失這部分我承認,但王鳳華的傷害結果中,嗅覺喪失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民事的案件也認為王鳳華與有過失,被告已賠償大部分民事判賠金額,本件符合緩刑條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210頁、第219頁,本院卷㈡第52頁、第56頁),核與王鳳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950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1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37頁、第159頁、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王鳳華所受之嗅覺喪失等部分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就王鳳華受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左後腦腫、左臉挫傷、右臉瘀血、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右手第一指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自始承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王鳳華受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先予認定。
2.就王鳳華所受「右側牙齒斷裂、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頸椎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部分─依基隆長庚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認定王鳳華之頭部及身體於106年9月5日確實有受到撞擊;再參以該急診診斷證明書同時載有「右側牙齒斷裂」(見原審卷第97頁)、急診輕傷治療區會診邀請單則載有「因rightlow
ertoothbreakandpain而會診貴醫師(牙科)」(見原審病歷卷第133頁),且王鳳華於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上,106年9月12日、20日之報告內容分別載有「Oldfractureofleftsideribs」、「Fracture
ofleft3rdto5thribsideribs」等左側肋骨骨折情形(見原審病歷卷第157頁、第159頁),經基隆長庚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106年12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側第3、第4、第5根肋骨骨折」(見原審卷第99頁),且王鳳華自車禍發生後之106年9月29日起按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並於107年3月23日經該科醫師診斷「車禍導致頸部軟骨突出引發神經壓迫性病變」(見原審卷第109頁),復經汐止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4月25日住院手術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均有上揭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王鳳華所受此部分傷害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且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泛稱上開傷害未見於王鳳華之急診病歷、診斷日距車禍日過久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觀察王鳳華因車禍致頭部及身體受撞擊,急診醫囑稱: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等語(見原審病歷卷第128頁),足認因車禍所受之部分傷勢應無法於急診當下立即發現,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3.就王鳳華「完全嗅覺喪失」部分─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王鳳華之嗅覺喪失情形,經治療後,其嗅覺喪失仍未回復或減輕,經醫生評估為完全嗅覺喪失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3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1頁),應認王鳳華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嗅能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⑵被告雖舉出王鳳華之固有舊疾,認其於本件車禍前已有因
為嗅覺不良疾病或其他鼻部疾病至常去之診所就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王鳳華就診之大同耳鼻喉科診所,該所回覆略以:王鳳華自100年4月2日初診後,至106年6月8日因感冒不適就醫,回顧期間之病歷紀錄並無王鳳華嗅覺不良或其他鼻部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則被告上開辯詞之立論基礎,已有可疑。辯護人復為被告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造成王鳳華嗅覺喪失之原因可能為何,雖經該院以其無事發當時或前後相關嗅覺檢查佐證為由,認不易判斷因果關係而不克受託等情,有該院109年6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47頁),然此函覆僅可說明臺大醫院認無足夠資料可鑑定王鳳華喪失嗅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原審檢附王鳳華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於108年4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㈠嗅覺受傷情形為完全嗅覺喪失。經治療後未回復,達到嚴重減損程度。㈡應因106年9月5日車禍導致,兩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頁),可見本案縱無法直接釐清王鳳華之鼻腔舊疾、車禍之影響與嗅覺喪失之結果間,各因素可歸責比例究如何計算,然只要存在任何一點關係,即無法排除王鳳華喪失嗅覺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置,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四)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參。經查,王鳳華原因注意駕駛於案發時、地之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堪認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見前述,王鳳華竟殊未注意及此,而於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下,即貿然前行,致與支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是王鳳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確。
(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余順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鳳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6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王鳳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又王鳳華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鳳華受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王鳳華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王鳳華和解,惟被告已先就王鳳華部分損害給付新臺幣60萬元之賠償,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4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使其損害獲得部分彌補等情,另衡酌王鳳華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及王鳳華與有過失、其二人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緩刑宣告云云,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發生後,雖有賠償部分損害,惟至今未取得王鳳華之原諒,本院認本件不宜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