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琳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老地方寵物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Vintage-拉繩-SM」1條、亞里士茶樹精油除蚤洗毛精1瓶(據店員乙○○所述前者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後者價值440元)得手後,旋將該等物品藏放於當日所穿褲子之口袋內,而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廠商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乙○○遂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失竊物品及明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結帳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25、27至35、37、39至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緊接竊取證人乙○○所管領之該等商品得手,其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證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以支付所竊商品之款項、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45、4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Vintage-拉繩-SM」1條、亞里士茶樹精油除蚤洗毛精1瓶,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該等商品款項,且另外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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