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度單聲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淵所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第8003號、第8704號),均係在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之日以前所犯,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上開案件均予以簽結,然上開案件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104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所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第8003號、第8704號),均係在該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日以前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上開案件均予以簽結在案,此有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而被告於上開三案分遭扣押之白色結晶4包、白色結晶3包、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4.2467公克、11.0547公克、2.14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4491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同年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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