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025號聲請人 謝文祥 相對人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玖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0張本票,因未載明發票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0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9月5日│54,000元│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002│105年9月5日│50,000元│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003│105年9月5日│54,000元│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004│105年9月5日│47,000元│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005│105年9月5日│50,000元│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