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己○○相對人戊○○兼法定代理丁○○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0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62、5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34、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本案94年度消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時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二件、本院和解筆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