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聲請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金媛 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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