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53號自訴人 曾人傑 被告 陳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自訴之法定必要訴訟條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曾人傑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