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晨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晨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105、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號、106年度豐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晚上9時10分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豐原大道1段交岔路口處,因見廖晨凱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徵得廖凱晨之同意,於106年5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晨凱就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固供明在卷,然其前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106年
4月底云云(見毒偵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則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06年5月10日至15日間云云(見毒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即明。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106年5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被告所排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663ng/mL,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6至17、19頁),又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參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再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且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並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則被告應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前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情節,難認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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