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霜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霜琪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十四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後,應補充「利用不知情之 宋建和 」。
(二)證據欄二(三)第一、二行有關「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欄二證據應補充「(四)證人 劉用鮫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一份」。
二、查被告陳霜琪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加重其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再查被告陳霜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比較,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霜琪與大陸地區男子劉用鮫並無結婚真意,惟為使劉用鮫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與其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劉用鮫為被告之配偶,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後即以此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故核被告陳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建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三次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鮫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被告之犯行核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被告陳霜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霜琪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間獲悉臺灣地區人民倘願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者能獲可觀報酬,乃即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居間聯繫後,與該王姓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鮫(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該中間人及劉用鮫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霜琪在該中間人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2年1月10日會同劉用鮫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日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由陳霜琪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即由陳霜琪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陳霜琪與劉用鮫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霜琪再於同年2月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陳霜琪於同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簽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劉用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始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之戶籍謄本文書,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而據以核發劉用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劉用鮫遂於同年3月11日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嗣劉用鮫分於92年9月11日及92年12月25日出境後,陳霜琪即承上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以同上手法,分於92年9月18日及93年1月2日至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陳霜琪分於92年9月13及92年12月23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簽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劉用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之戶籍謄本文書,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而分別據以核發劉用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劉用鮫遂得於92年9月25日及93年2月25日分以探病及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嗣劉用鮫於三度入境臺灣地區後之94年4月19日持由陳霜琪於94年3月24日至社子派出所簽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劉用鮫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之戶籍謄本文書,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而據以核發劉用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劉用鮫遂得於94年10月31日以依親居留為由進入臺灣。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霜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用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劉用鮫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論處。被告與上開王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及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