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記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鋒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鋒記於民國101年1月8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時,而欲駕車左轉至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駕車從新北市○○區○○路左轉至新北市○○區○○路口,適有 許媛 (原名 王慧婷 ,下稱許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梔 綦,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而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媛、 陳梔綦 人車倒地,許媛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股骨上踝骨折、脛股與腓股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其他掌股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陳梔綦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鋒 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媛、陳梔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許媛、陳梔綦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見101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下稱偵3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3頁),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為描述性記載;另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許媛、陳梔綦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卷第35頁、第36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告訴人許媛、陳梔綦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故上揭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
撞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可左轉之指示行駛,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慢慢左轉完畢後,告訴人2人就直接騎機車撞伊汽車之右前方,當天證人即其友人 吳季樺 有目睹現場號誌為綠燈左轉號誌,且案發後其後方有一堆車,跟著左轉,可見當時伊可以左轉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現場錄影光碟,自20時17分0秒起算20秒之間,第四時相並無任何車輛經過,故勘驗筆錄認此時段係第四時相,並非現場實際情形,此推算並不正確,並提出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照片1張及101年1月8日20時17分0秒至25秒錄影光碟每秒間翻拍之照片26張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7-58頁、第82頁反面)。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當時在交岔路口左轉時之號誌是否得左轉綠燈?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㈡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並導
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槴綦 、許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許媛、陳梔綦之診斷證明書
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㈢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交岔路口共
有四種時項,被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者,須等待至第三時相始得左轉,而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並未故障一節,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林偉羣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時相圖、102年2月2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時相圖、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號誌變換秒數數據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下稱偵2卷〉第17頁、第24頁、第28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12偵查中及本院於102年5月22日審判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均為:「自監視器畫面時間晚間
8時15分31秒起有眾多車輛從中興路三段左轉至新五路二段,中興路四段亦有車輛右轉入新五路二段,新五路二段由北至南方向之車輛均停止。至晚間8時16分31秒中興路三段左轉新五路二段之車輛停止,中興路三段之車輛繼續往中興路四段之方向直行,中興路四段之車輛繼續右轉入新五路二段,新五路二段由北至南車輛仍停止。至晚間8時17分2秒開始被告之車輛自中興路三段欲左轉入新五路二段,行駛至路口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後方一部車輛緩緩繞過事發地點左轉至新五路二段後,在攝影機前路旁停下,有人從該車後座下車查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自中興路三段左轉入新五路二段。至晚間8時17分41秒起新五路二段之車輛由北往南開始行駛。」,此有勘驗筆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交叉路口車流方向與號誌變換時間,均與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1日函附之號誌變換秒數數據紀錄1份吻合,由此可見,案發當時之交叉路口自20時15分31秒至16分30秒共60秒之時段為第
3時相,自20時16分31秒至17分40秒共70秒之時段,則為第
4時相,而被告約於8時17分2秒自中興路三段左轉入新五路二段,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該時點為第4時相,不允許車輛自中興路三段左轉入新五路二段,是被告明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炙為明確。
㈣證人陳槴綦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違規左轉等語(見偵3
卷第11-13頁,偵1卷第10頁),核與證人許媛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伊為綠燈,被告違規左轉等語(見偵3卷第8-10頁,偵2卷第17頁)相符,衡情證人許媛、陳梔綦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復有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許媛、陳梔綦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看見告訴人2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仍繼續左轉,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有詢問車上乘客吳季樺綠燈可不可以左轉,吳季樺說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瞭解交通號誌之意義,若當時確實有可左轉之號誌,被告何須再詢問他人或再次確認是否可左轉,顯見被告確實有上開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案發當時被告後方僅有一部車輛因為目睹車禍發生而緩慢停放於路旁,有人從該車後座下車查看,並無被告辯稱後方有許多車輛跟著左轉之情形,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證人吳季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當時有看見左轉綠色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其卻又證稱:被告開車過程中,伊並未一直盯著號誌看,被告左轉時,伊在整理包包,並未看見當時號誌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又證人對於其看見左轉號誌時,被告之行車狀況為何,始終交代不清,先稱伊看見綠燈時,被告正在左轉,後又改稱伊看見綠燈時,告訴被告可以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是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難以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就20時17分0秒至25秒間數秒內,車流有間歇情況而為上開指摘等語,然案發當時非交通尖峰時間,且20時17分0秒至25秒之時點並非第4時相變換之初,有眾多車輛同時啟動之際,辯護人未能綜觀監視錄影畫面全部歷程,未能瞭解四種時相變換之全程,其上開指摘,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另檢察官於101年3月13日之勘驗筆錄(偵3卷第47頁),未配合交叉路口時相變換而進行勘驗確認,且僅勘驗20時17分01秒至21秒間之時段,無法瞭解被告行車當時確切之時相究竟為何,基於前揭理由,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駕車從新北市○○區○○路左轉至新北市○○區○○路口,顯有過失。告訴人2人因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許媛受傷之情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告訴人陳梔綦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訴人許媛合法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家庭成員僅其一人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均住院數日並實施手術,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佐,及被告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