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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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 葉紫亭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彭怡珍 之配偶,被告明知彭怡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利用前一夜與彭怡珍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烤肉後,彭怡珍酒醉之際,與其在上址工具間内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2時許,因彭怡珍情緒不穩,被告先帶其至林口長庚醫院施打鎮定劑,再帶其至桃園市龜山區之車房汽車旅館内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月27日凌晨,彭怡珍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友人發生口角,欲搭計程車離開時,在場之被告攔住彭怡珍,帶其至新北市泰山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共同飲酒,酒後再與彭怡珍發生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損害伊家庭生活及婚姻關係之完整性,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且原告所稱中港南路廠房之部分,當時在場有很多人,大家都會看著彭怡珍,伊與彭怡珍不可能發生性行為。況彭怡珍有巧克力囊腫,不能發生性行為,否則會有生命危險。原告與一群人找伊至中港南路廠房對質,太多人在問,就算說伊殺人,伊也會承認,且伊不記得有講過「你情我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彭怡珍為其配偶,被告知悉彭怡珍為有配偶之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彭怡珍於109年10月4、14、27日共發生3次性行為等節,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為據。
然稽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並未親見親聞性行為發生過程,至多僅能證明其等與原告等人於109年12月19日在中港南路廠房找被告對質,但對質過程是由原告與彭怡珍敘述性行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細繹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彭怡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4、14日發生何事沒有印象或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綜觀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為可採,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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