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 柴柴 外約NEW舒壓會館不需要話術品質至上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張雋崴 執行正俗勤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 謝菀庭 ,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NEW舒壓會館不需要話術品質至上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 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遭警方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告貼文,與「柴柴外約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傳送日期訊息內容1112年7月17日車資價目表淡水林口三峽200鶯歌300基隆桃園中壢平鎮500楊梅觀音龍潭1000宜蘭2節不打槍2000新竹3+1不打槍2000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2112年7月17日回報起床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到點回報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60分打到妹回覆超過時間要回報離開派工點回報到派工點回報公司會問阿姨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報完下班算書包40000=00000000=100車資價目表淡水林口三峽200鶯歌300基隆桃園中壢平鎮500楊梅觀音龍潭1000宜蘭2節不打槍2000新竹3+1不打槍2000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上車後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回報公司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例如:上黑下白或黑色連身裙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到了……車牌後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6.女孩見外帶工上車工無論是見面上樓上車載走打槍都一率要回報公司7.上車工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被載去哪裡房號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以免發生問題找不到人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如果會遲到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12.女孩有任何問題狀況立馬回報公司13.進出汽車旅館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14.載妹就好好載不要多嘴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可以在司機群組問不要去問公司3112年7月18日7/1818:51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BLC-57764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唐學生先收11000說自己19歲台北某大學生兼職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重服務懇請妹妹面帶笑容熱情主動服務好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非常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