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林恩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強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恩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頭山之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證明下列事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1、送驗編號104E053號之尿│││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放、採集之代謝物。│││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2、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照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053、││││報告日期:104年6月17││││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