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冒名林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冒名林錫榮,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偽冒「林錫榮」之名義應訊,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均誤載為「林錫榮」,嗣經甲○○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其冒用林錫榮名義應訊,並經警將被告甲○○冒名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指紋鑑定,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被告甲○○有冒名應訊一情,並偵辦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刑事局107年4月3日刑紋字第1070030781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林錫榮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檔存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林錫榮之名應訊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林錫榮」,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係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並在筆錄上簽名之人即被告「甲○○」,應堪認定。是本院依上情及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卷第24頁)而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之酒精濃度為0.3MG/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於8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歷經前開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審酌其酒精濃度為0.30MG/L、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