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喜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喜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喜代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翠華路與華榮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唐獻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唐獻欽因此受有右指、右腕及右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喜代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去,嗣有路旁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獻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7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31至37頁)、慈恩中醫診所9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唐獻欽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出告訴,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