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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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16-LG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早上5點多於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德安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超商)前,往德安五街直行行駛,因行駛過程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巡邏員警發現並認原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行車不穩」等違規事實,員警即駕駛巡邏車一路追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停車,經追隨員警喝止,未予以理會並跑步進入大樓樓下停車場,後經員警要求至1樓外開放空間(應係供停車空間)實施酒測,最後並未完成取值,經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員警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P1QA81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騎車行經之路段,員警未鳴笛呼叫示意攔檢,而是開車
尾隨,原告到達住宅一樓停車場,系爭機車已停放好機車格,感應開門進入社區大樓後,員警推開大門闖入社區追進大樓內,尾隨到地下室對本人盤查,警察職權行使法26條無緊急迫切理由,員警闖入住宅盤查是否合法。原告戴全罩安全帽,並無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求酒測必須是已發生危害或很有可能發生危害,即使違規應當正常流程路邊欄查或錄影舉發,而尾隨進入社區住宅。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起駛後,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任意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根據舉發單之附件照片所示原告僅一秒鐘的時間騎車壓在雙黃線上隨即依循車道行駛,一秒鐘的時間,且是清晨5時,道路上均無人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尚難認為易發生危害,亦非已發生危害。原告騎乘機車在該一秒鐘壓在雙黃線上的時間點,警車已經駛離該路口,當時車上之警察理應無可能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壓雙黃線一秒中之過程,所以,當時的警察既然沒有看到壓雙黃線之行為,就不可能判斷易生危害,自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之權力。本案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要件不該當,警察即無攔停之權力,原告自得拒絕之。又警察開車跟追原告過程,並無打亮警示燈及鳴笛,故原告無從知悉警察要求停車。因此原告乘機車返家後,將機車停放戶外隨即徒步進入住宅屋內,已屬私人處所,然警察在無刑事搜索票,且其目的僅為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警方認為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跨越雙黃線」),又無「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要件,竟有二名警察直接尾隨進入民宅,並跟追至地下室找到原告,再由二位警察一左一右方式將原告強制帶離民宅要求酒測,其等進入民宅搜索原告並帶離民宅等公權力行為,為警察違法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要件,已有違法,原告自得拒絕之。
㈢警察於本件取締當時之前一天晚上,也就是110年11月5日晚
上7、8點,原告有在外面喝酒,晚上10點多回家,原告也有喝一點酒,之後一直到被取締之間就沒有喝酒了。原告是在110年11月6日早上4、5點出門。因為原告老婆的哥哥叫原告買東西,所以原告才出門去超商買東西,買完東西之後,原告就準備回家,原告在超商的時候有看到警察,但是那時警察沒有對原告做任何動作,原告已經進社區的門,進去地下室才發現警察跟著原告進地下室。當天有沒有跨越雙黃線原告忘記了,但是沒有行車不穩的事實。
㈣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消極不配合酒測,警方要求原告吹
酒測器5次,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原告有吹,但都沒有辦法取得數值)及本件執勤員警於上開取締本件違規地點,有依法告知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等節,均不爭執。
㈤就攔查部分,警方執法沒有標準,當下縱使有一至二秒鐘跨
越雙黃線,但不符合警執法第8條的要件,且警方沒有鳴笛或以大聲公通知原告停車,原告根本不知道警方要求停車之意思,原告進入的民宅是屬私人住所,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得進入搜索或執行公務,當然更不能單純以發現交通行政違規為理由,進入民宅,尤其原告並無涉犯任何刑事犯罪,警方亦不得以其強制力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強制帶離民宅,警方無論是攔停或進屋搜索,或強制帶離原告等公權力行使均不合法,原告自然得拒絕配合,包括拒絕配合酒測。當下進系爭大樓原告是用鑰匙進入,原告不是直接闖入,原告進入後,門比較慢關,員警後面追過來,進入大門當下原告緊張是因為不知道他們是員警,他們也沒有鳴笛,原告下到地下室才發現是員警,才說你們這樣我會緊張,因為原告不知道是誰。警方行使公權力,不得以不清楚該民眾是否為該棟大樓住戶為理由,逕予進入搜索及盤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要沒有準現行犯或現行犯等要件,都應推定人民並無違法情形,行政違規除非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要件,不得據以進入民宅。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1、原告確實有駕駛違規車輛之行為,且自員警到違規現場執行酒測程序結束,皆為原告本人無疑。2、員警於發現原告駕駛車輛於德安五街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行車不穩(左右搖晃)」違規行為,發動攔檢程序於法有據。3、員警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係於德安五街(一般道路),隨即發動攔檢程序,並由於過程僅不及1分鐘(檔名2021_1106_051819_058,自05:1
7:34-05:18:19),原告即逃入自家大樓停車場,且原告發現員警巡邏車輛後即加速其回位於附近之自家大樓,造成員警未及完備追隨程序。4、本案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消極不配合之拒絕酒測,與因是否知曉員警尾隨因而拒絕酒測逃逸之情形尚屬有間。5、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6、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被告據以裁決,於法有據。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所示,員警於違規地點判斷原告「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又「『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原告當場即應配合實施酒測,至於酒測完畢倘有違反規定遭舉發後,舉發機關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駕車行駛之行為,絕非原告得於實施酒測程序中自行認定無駕駛行為而任意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酒精檢測」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正確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機車自系爭超商返回系爭大樓,經花蓮分局員警於過程中認原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行為而跟隨,之後原告騎車到系爭大樓前將機車停放後,進入大樓,花蓮分局員警亦跟隨進入系爭大樓,之後原告隨同員警外出到系爭大樓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要求原告吹酒測器5次,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原告有吹,但都沒有辦法取得數值),期間員警有依法告知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等,員警最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系爭通知單,原告拒簽且拒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填寫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系爭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1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46716號函、花蓮分局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附蒐證照片、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12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342798號函、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花蓮分局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函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翻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第105至16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上開本件員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要求原告吹酒測器5次,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原告有吹,但都沒有辦法取得數值),期間員警有依法告知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45至246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本件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經稽查屬實而予以逕行舉發者,除限於道交條例所明文之特定違規類型外,並應具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始得為之,稽其立法意旨,乃因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此為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故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而舉發及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開三種舉發方式主、從地位之定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密錄
器等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行車紀錄器(光碟:張明宏行政訴訟)畫面為警員駕駛之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時間00:02:40-00:02:48:
系爭巡邏車從德安一街307號超商外起步,車身往左進入德安一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系爭巡邏車左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德安一街往南方向車道,系爭A機車車身往德安一街分向限制線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由北往南進入德安一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並行經系爭巡邏車前方,往德安一街往北方向車道路邊偏移,消失於畫面右方。(2)時間00:03:00-00:03:06:系爭巡邏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德安一街,接近德安五街時,原告出現於畫面中,從德安一街與德安五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系爭超商外欲駕駛系爭機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3)時間00:03:07-00:03:09: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系爭路口,消失於畫面左方。(4)時間00:03:13-00:03:17:
系爭巡邏車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轉至系爭路口西北側。(5)時間00:03:18-00:03:2
4:系爭巡邏車往後倒車,再往左前方行駛,離開系爭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於德安五街。系爭機車位於系爭巡邏車前方,由東往西行駛於德安五街。(6)時間00:03:25: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消失於畫面中。(7)時間00:03:26-
00:03:43:系爭巡邏車由東往西加速行駛於德安五街,右轉進入德安二街,於德安二街左轉進入德安二街68巷。(8)時間00:03:44:原告從系爭大樓外開放空間往系爭大樓大門方向走去。(9)時間00:03:45:系爭巡邏車剎車停止行駛。檔名:路口監視器(光碟:張明宏行政訴訟)畫面為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10:09-00:10:12: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系爭巡邏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往西行駛進入德安五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德安五街往西方向車道上。系爭巡邏車由南往北行駛於系爭路口。(2)時間00:10:13-00:10:14:系爭機車行駛於德安五街往西方向車道,車身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由東往西行駛進入德安五街往東方向車道。此區間系爭巡邏車由南往北緩慢行駛於系爭路口,車身尚未離開系爭路口。
(3)時間00:10:16:系爭機車往右偏移,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回德安五街往西方向車道,持續由東往西行駛。系爭巡邏車由南往北行駛於系爭路口,消失在畫面右方。(4)時間00:10:23-00:10:25:系爭巡邏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車頭往系爭路口西側方向轉,由東往西行駛進入德安五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系爭巡邏車前方,右轉進入德安二街,消失於畫面中。(5)時間00:1
0:37:系爭巡邏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消失於畫面中。檔名:IMG_3320(光碟:2021.11.06)畫面為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街68巷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16-00:00:2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花蓮市德安二街左轉進入德安二街68巷並於系爭大樓外之開放空間停放系爭機車。(2)時間
00:00:27-00:00:29:原告離開系爭機車,系爭巡邏車從德安二街左轉進入德安二街68巷,原告往系爭大樓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左方。(3)時間00:00:33-00:00:38:
系爭巡邏車停於系爭大樓前,兩名警員下車往系爭大樓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左方。檔名:IMG_3322(光碟:2021.11.06)畫面為系爭大樓外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0-00:00:10:原告開啟系爭大樓大門後進入系爭大樓,兩名警員隨即從系爭大樓外奔跑進入系爭大樓。檔名:IMG_3486(光碟:2021.11.06)畫面為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1)時間00:00:00-00:00:40:警員甲、警員
乙、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走去,過程中原告走在兩名員警中間,其中有一名員警右手抓住原告的左手臂。」(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檔名:2021_1106_051819_058畫面為警員 駱泳誠 密錄器影像(1)時間
00:01:22-00:01:27:警員駱泳誠駕駛巡邏車,於德安一街與德安五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靠近全家便利商店處,車身左轉至系爭路口西北側,車內某警員說:跨越雙黃線。」(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㈣另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員警駱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0年11月6日上午5點至6點之間擔服巡邏勤務。當天駕駛巡邏車行經德安一街往北的方向,原本要去巡簽全家超商,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從超商前往德安五街,看到原告車速比較快,故有往原告的方向看,有發現原告有跨越雙黃線及蛇行的行為,當天是我駕駛巡邏車,車上有我和我同事 周光譽 ,我們兩個人都有看到原告有上述的違規行為,故迴轉上前攔查,原告右轉德安二街,再左轉德安二街68巷,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大樓前空地,拿著他的隨身物品往大樓大門方向衝刺,我與警員周光譽下車欲將原告攔截,在原告進入大樓大門前,我有出聲喝令,原告仍將門打開,並衝刺進入地下室,之後是警員周光譽在地下室徒步追逐,並將原告攔截,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跑,原告回答你們這樣我會緊張,並聲稱他沒有喝酒,故我們就將原告帶回大樓空地前,欲對其實施酒測,原告堅持要求警方先通知其妻子,並於大樓前大聲呼喊,其妻子和親屬便下樓助陣,在5點25分到5點39分之間,我對原告多次說明酒測的相關權益及拒測的相關效果,期間並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在5點39分時實施第五次酒測,原告仍緊閉雙唇,佯裝吹氣,消極拒測,故於5時40分於酒測器開立拒絕酒測單。我發現原告在系爭超商時,原告已經坐上機車,在超商的轉角位置,原告當時機車是停在超商前面轉角柱子的旁邊,是在紅線上。原告車速很快,並壓在雙黃線上騎車,這個違規行為大概持續2秒左右,沿著德安五街,前中段部分到後段右轉的時候。原告跨越雙黃線,可能會侵犯對象來車的路權,並造成其它車輛的危害。當時時間是凌晨的5點多,當時德安五街的車輛少,但會有散步的行人。散步的行人雖不能走在車道上,但若有其它車輛會閃避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可能會造成他人危害。除非有無法或不宜攔停之事由,才會用逕行舉發的方式,否則基本上是以攔停舉發為主。本次無不宜攔停的事由。另就本院卷第198頁勘驗筆錄所示有民眾跨越雙黃線,為何不攔停,當時我應該是要去巡簽全家的路上,沒有太注意到這台機車。我發現原告跨越雙黃線,迴轉車輛往前追逐,警車有開警示燈。因為原告車速太快,當時沒有喇叭大聲通知原告要停車,因為距離太遠。目測原告有明顯加速的行為,迴轉後,我也是將車輛油門踩到底才跟的上。當天我們有進入系爭大樓,沒有持搜索票。當時原告下車後便加速逃逸至大樓,警方當下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為大樓住戶,亦不知其是否有造成大樓住戶的危害可能。當時警方並非以搜索之目的進入民宅,原告是因為警方於後方追緝,無視警方喝令,逕自逃竄至大樓,警方所進入之處所,亦非原告之生活居住空間,是屬大樓之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另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員警周光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6日上午5點至6點之間我和證人駱泳誠擔服巡邏勤務。當天警員駱泳誠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行經花蓮市德安一街與五街口時,我發現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全家超商前駛出,往德安五街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因為當時發現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時,發現警方速度時速過快,有加速的情形,我跟警員駱泳誠同時發現,該名駕駛人有跨越雙黃線之情事,隨後警員駱泳誠便迴轉欲攔查該名駕駛人,發現該駕駛人右轉德安二街再左轉德安二街68巷,該名駕駛人停在德安二街68巷2號前的空地,後來我們下車,警員駱泳誠有對該名駕駛人喝令,我隨即下車向該名駕駛人攔查,發現該駕駛人開該棟大樓的大門,我見狀後,也立即上前跟隨駕駛人到地下室,後來攔查到該名駕駛人,並隨即問他你幹嘛要跑,他說你這樣我會緊張,之後在那裡盤查他的身分後,便將該名駕駛人帶往德安二街68巷前空地,之後我們在空地也告知駕駛人有無飲酒之情事,也跟他說酒測的相關規定,及拒測的規定,期間我們有給他做總共五次的酒測,他都消極不配合,期間也請求請他的太太及親屬到場,最後做了第五次酒測之後,仍是沒有結果,故最後就以拒絕酒測列印酒測單,並在現場舉發,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逕行舉發通常是在不能不宜的情況之下,才會做逕行舉發。剛剛當庭有播放光碟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秒數為2:40至2:48處之畫面,畫面中另一名民眾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我對畫面中的跨越雙黃線的機車沒有印象。我們應該是在地下室攔查到原告,也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跑到該棟地下室,現場原告也未表明他住在該棟大樓,故我們將原告請至一樓的空地。我們發現原告違規時,原告有加速的情形,並且騎到系爭大樓前下車,立即跑往系爭大樓的大門,因為警方不知他為何因為警方的攔查而跑到該棟大樓的地下室,故警方才會上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員警係證稱於當天駕
駛系爭巡邏車執行勤務時,於要到系爭超商前時發現原告正要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該超商,員警於接近系爭超商時發現原告騎車於行經德安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及行車不穩之行為,故駕車並有開啟警示燈而追隨原告等情。另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員警於車上確實有說跨越雙黃線等語,且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有拍到原告騎車於行經德安五街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是以,本件員警於第一時間發現原告有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後立即駕車追去而欲攔停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之交通違規舉發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之要件。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時間短暫,且時間為清晨
,路上無人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尚難認有發生危害可能等語,然員警已到院證稱有發現原告當時除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外,亦有行車不穩之情,換言之,員警已依目視情況判斷原告之行車狀況可能會對往來人車造成危害,原告車輛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況且,原告已自陳110年11月5日晚上7、8點原告有在外面喝酒,晚上10點多回家,原告也有喝一點酒等語,亦即原告於本件取締前不到7個小時前仍有飲酒之事實,更可徵員警當時合理判斷原告有行車不穩之情況,亦非全然無憑。
㈦再由上開勘驗畫面觀之,員警於發現原告違規後欲追隨攔停
原告,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原告即已到達系爭大樓而停車,嗣於欲進入該大樓時係以奔跑方式進入,員警駕駛巡邏車亦已抵達該大樓等情,再參酌員警上開證稱其於原告停車於系爭大樓前空地而要進入系爭大樓時,有出聲喝令原告等語,兼衡以原告確實有以奔跑方式進入大樓乙節,顯可推知原告應早已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於抵達系爭大樓時即奔跑進入大樓。至於原告主張其進入大門時因為不知道是員警且沒有鳴笛等,是進入地下室後才知道他們是員警云云,然衡諸常情,員警當時係開巡邏車跟隨原告,員警已證稱當時係因原告違規後車速很快才未開啟警鳴,但員警已有開啟警示燈,外觀上顯可讓一般民眾辨識其在執行公務,而原告若非已明知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事實,甚或係因其已自陳前晚有飲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而欲避免遭取締違規,至少原告於進入系爭大樓前聽聞警方出聲喝止時理當會先停下來並詢問警察是發生何事,但原告當時確是奔跑進入系爭大樓,堪認原告應早已知悉警方欲追逐攔停之對象即為自己,僅欲以進入大樓方式逃避查緝。故原告所述係在地下室才發現對方是員警身分等節,並不屬實。
㈧本院審酌上揭本件員警取締違規之經過,查員警已駕駛巡邏
車執行勤務時,外觀上已足令一般民眾認識其在執行勤務,而員警於發現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時,即出於欲攔停其意思而於緊密之時間追隨原告,亦即員警當下已判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實施攔停行為,雖駕車追隨原告過程中未開啟警鳴器,然依員警證述之情況及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已欲騎車離去,員警確實有可能在無法馬上反應且要追逐原告避免其逃逸之情況下未開啟警鳴,而原告於騎車抵達系爭大樓前,並奔跑欲進入該大樓時,員警已向其喝令,綜合上開經過,員警仍處於出於因原告違規而欲攔停其之狀態下,再者,員警因發現原告奔跑進入系爭大樓,並於緊密之時間隨之進入該大樓,參酌兩造及證人所述,原告於進入系爭大樓後係到地下室,之後由員警帶離至系爭大樓外之空間,員警主觀意思仍係出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意思,亦為攔停原告之行為,上開執法經核仍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行為,縱使原告有經員警自該地下室帶離到大樓外空地之短暫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精神即有賦與員警可於發現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時,本可做檢查駕駛人身分、攔停、酒測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並不因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有無進入大樓而有異,況且,依本件員警之攔停行為經過並未有進入大樓內之個人房屋等私人領域之情形,而僅在大樓公共空間,且最後於大樓外空地執行酒測,員警將原告自地下室帶到大樓外空地,亦為為達成對原告施以酒測之目的,仍屬依法之行為,更無違比例原則,由此觀之,員警並無對原告為搜索之情,故原告主張員警違法進入民宅,違法搜索、強制帶離原告等,並不足採。
㈨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只能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要
件時,才能進入民宅等語,然查該規定即「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內容,參酌其立法理由為「參考行政執行法第40條規定,明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以因應警察執行救護任務之需要。」,可知該規定係要處理警察執行救護任務之需要而為規範,並非指員警於符合其他法規時仍不得進入他人之建築物,而本件員警係因出於有發現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攔停原告,始會於最後追隨原告進入系爭大樓,經核仍屬攔停行為之一部,並非無法律依據。
㈩據上,員警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為攔停行為,原告
於遭員警於大樓處攔停後,本應配合員警為酒測,又原告對於本件員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要求原告吹酒測器5次,原告均消極不配合(原告有吹,但都沒有辦法取得數值),期間員警有依法告知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等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既未依法配合酒測,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先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員警於發現後出於攔停意思而駕駛巡邏車追逐原告,並於系爭大樓處攔停原告,嗣將原告帶至大樓外空地對之酒測,但原告消極配合,可認其拒絕酒測,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釋云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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