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送觀察」,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第9行「105年4」,更正為「104年」;第11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第17行「為警查獲」後,補充記載為「張飛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扣案,復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該台灣」,更正為「台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被告張飛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4桃簡字第2155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龍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25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F-250)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