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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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警蘭偵字第1080020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號2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民眾等待區沙發上。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然並未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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