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689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
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
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