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10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裕璘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