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 林育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第5317號、第7445號、第12249號)及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育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建榮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豪 (音譯)之成年男子於
101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建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具殺傷力之制式紅星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9
3顆交予李建榮,李建榮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01年10月間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後方之鐵皮屋工廠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十至二三所示之製槍工具、材料等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JP-915型手槍4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數量為5支,檢察官業於103年2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土造金屬槍管7支。
(三)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林育男當時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將上述改造JP-915型手槍之其中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數量為3支,檢察官業於103年2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育男。
(四)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503號房,將其上開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之其中6支,以每支槍管3,000元,共計1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育男。
(五)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工廠,將其製造之另1支土造金屬槍管,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羅銀宏 (羅銀宏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三、詎林育男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前述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自李建榮購得之其中1支改造JP-91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 鍾家洋 (鍾家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罪刑確定),抵償其積欠鍾家洋5萬元之債務。
(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前述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自李建榮購得之另1支改造JP-91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出售予 林洋 鍠(起訴書誤載為「林洋煌」, 林洋鍠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
9號判處罪刑確定),抵償其積欠林洋鍠7萬元之債務。
(三)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因李建榮積欠 張偉麟 借款,而於102年1月8日在前揭北極星汽車旅館收受李建榮請其轉交予張偉麟,以供對張偉麟借款質押之用之上開制式紅星手槍1支、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192顆,並同時向李建榮購買而取得李建榮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6支,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因林育男將其向李建榮所購得之槍管與李建榮所出質之手槍、散彈槍、子彈等物放置於同一袋子內,而於102年1月8日後之某日,將上開槍彈不慎連同上開其所購得之6支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一併交付予張偉麟以擔保李建榮對張偉麟之債務。
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李建榮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榮上址承租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製造槍枝之詳如附表三編號十至二三所示工具、材料等物品,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榮、林育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第23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林洋鍠、 余俊德 於警詢中、證人羅銀宏、鍾家洋、張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1至107頁、第135至13
8頁、第141至145頁、第147頁、第215至219頁、第
222至227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6至63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下稱偵字7445卷)第98至9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基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6頁、第88至89頁】,且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1963號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建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手槍1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鍾家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余俊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手槍4支、子彈
198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偉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第23至26頁、第39至81頁、第13
9至140頁、第203至206頁、第214頁、第228至232頁,偵二卷第161至173頁、第186至191頁、第193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槍管、工具及材料扣案為憑。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等情,亦有該局10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
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43頁,偵二卷第159至160頁、第174至185頁、第215至
217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下稱內政部公告)。查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槍管,均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局102年5月27日基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偵二卷第215頁,基偵卷第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第143頁)。據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建榮除製造前揭事實欄二(二)之改造JP-915型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7支以外,尚有製造滾筒式散彈槍1支、P-22型手槍槍管6支等物云云。然散彈槍部分被告李建榮除於本院102年6月5日訊問、同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稱係其製造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係許家豪所交付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24頁),且查無可資證明散彈槍亦係被告李建榮所製造之證據。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5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後方鐵皮屋搜索被告李建榮時,雖有扣得「槍管半成品6支」(見偵一卷第25頁),惟該等物品並非槍管,有扣案之槍管半成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編號2),此外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李建榮另製造6支P-22型手槍槍管之證據。是以,尚難認被告李建榮有製造如起訴書所載之製造滾筒式散彈槍1支、P-22型手槍槍管6支等物,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建榮製造之槍枝、槍管數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李建榮部分:
1.核被告李建榮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將制式手槍1支、滾筒式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土造金屬槍管6支、198發子彈(其中6發不具殺傷力)轉讓予被告林育男,作為對張偉麟借款抵押(按:應為質押)之用,因認被告李建榮係犯第7條第2項非法轉讓手槍罪嫌云云。然查:
被告李建榮將上開制式手槍1支、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子彈等物交由被告林育男轉交予張偉麟,既僅係作為債務質押之用,即日後猶有因清償債務而取回質押物品之可能,尚無移轉物品所有權之真正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非法轉讓手槍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自無從以此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係犯非法轉讓手槍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李建榮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李建榮於同日起尚有同時持有散彈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亦告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另將土造金屬槍管6支轉讓被告林育男,作為對張偉麟借款抵押之用云云。惟查:此6支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李建榮於101年10月間某日後所製造【詳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二)】,嗣於102年1月8日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販賣予被告林育男【詳如前揭事實欄二之(四)】,而非於同日尚另有轉讓被告林育男另6支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交付制式手槍1支、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子彈等物予被告林育男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2.核被告李建榮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李建榮既係基於反覆製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於行為概念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而僅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被告李建榮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其所製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同為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尚有轉讓改造手槍2支之犯行,惟究其實質,此部分犯行僅該當持有改造手槍,業見前述,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復為製造所吸收,前亦述及,自不另論罪。
3.核被告李建榮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李建榮就前揭事實欄二之(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李建榮販賣槍管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李建榮另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5.被告李建榮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男部分:
1.核被告林育男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林育男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林育男自被告李建榮取得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李建榮另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男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手槍罪,惟被告林育男既係因被告李建榮對張偉麟積欠借款,而由被告李建榮將上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託由被告林育男交付出質予張偉麟之作為債務質押之用,難認被告林育男有移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故無從以轉讓手槍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李建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主刑:
1.被告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李建榮所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被告林育男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
102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前揭改造手槍予鍾家洋、林洋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第98頁),使偵查機關進而查獲鍾家洋、林洋鍠,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育男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一)、
(二)所載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上述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外,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李建榮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製造或販賣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乃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93顆,數量非微,其持有紅星手槍、散彈槍及子彈之期間亦屬非短,復非法未經許可而製造前揭改造手槍、槍管,並販售他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亟高度之危害,惡性著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被告李建榮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建榮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建榮於本案持有、製造及販賣之槍彈、槍管之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持有、製造及販賣槍彈、槍管等違禁物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被告李建榮本案所犯之罪質較為相近,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4.爰審酌被告林育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販賣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乃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槍管,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92顆,數量非微,再其持有紅星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期間固屬非長,然其復將前揭改造手槍販售他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亟高度之危害,惡性著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被告林育男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育男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育男於本案持有、販賣之槍彈、槍管數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持有、販賣槍彈、槍管等違禁物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事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枝6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7支,皆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所關聯,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三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三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槍枝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槍管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四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槍管,則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犯行有關,該等槍枝、槍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有所關聯之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子彈126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而該等子彈與被告李建榮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林育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有所關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等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7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復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因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二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李建榮所有供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亦係被告李建榮所有,且為被告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販賣槍管6支予被告林育男及同年月12日販賣槍管1支予羅銀宏用以聯絡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7445卷第16、18頁),且經被告李建榮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偵字7445卷第16、18頁),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表一(李建榮部分)│├──┬─────────────┬────────────────┤│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李建榮自101年4月間某日│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起至102年1月8日持有制式│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紅星手槍1支、散彈槍1支、│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子彈193發。│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二│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李建榮製造JP-915改造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4支、槍管7支。│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八至二三││││所示之槍枝、槍管、工具及材料均沒││││收。│├──┼─────────────┼────────────────┤│三│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李建榮於101年10月中旬某│枝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日販賣JP-915改造手槍2支予│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林育男。│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四│如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示│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李建榮於102年1月8日販│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賣6支槍管予林育男。│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槍管及編號二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沒收。│├──┼─────────────┼────────────────┤│五│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五)所示│犯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李建榮於102年1月12日販│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賣1支槍管予羅銀宏。│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槍管及編號二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沒收。│└──┴─────────────┴────────────────┘┌─────────────────────────────────┐│附表二(林育男部分)│├──┬─────────────┬────────────────┤│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前揭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林育男於101年11月初某日│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販賣JP-915改造手槍1支予鍾│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家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槍枝沒收。│├──┼─────────────┼────────────────┤│二│如前揭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林育男於101年11月初某日│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販賣JP-915改造手槍1支予林│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洋鍠。│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沒收。│├──┼─────────────┼────────────────┤│三│如前揭事實欄三之(三)所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林育男1持有李建榮所之紅│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星手槍1支、散彈槍1支、JP│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915改造手槍2支、子彈192│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發,以及李建榮所販賣之手槍│至八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沒收│││槍管。│。│└──┴─────────────┴────────────────┘┌─────────────────────────────────┐│附表三(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制式紅星手│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鑑│││槍(含彈匣││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管制編號:││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共製NORI│││0000000000││NCO廠77型,槍號為00767,槍管內具4條右│││號)││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散彈槍(含│1支│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號:110213││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914號)│││├──┼─────┼───┼────────────────────┤│三│改造JP-915│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刑鑑│││型手槍(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管制編││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號:110213││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828號)││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改造JP-915│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型手槍(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管制編││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號:110203││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9715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改造JP-915│1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型手槍(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彈匣1個,││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編││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號:110213││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912號)│││├──┼─────┼───┼────────────────────┤│六│改造JP-915│1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手槍│││型手槍(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彈匣1個,││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編││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號:110213││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913號)│││├──┼─────┼───┼────────────────────┤│七│子彈│126顆│(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送││││(原扣│鑑子彈198顆,鑑定情形如下:││││案199│ꆼ1.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顆,但│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其中67│殺傷力。││││顆經鑑│2.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驗試射│,經檢視,彈頂具重新摺封情形,經││││,已不│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具殺傷│3.5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力,其│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中6顆│。││││則本不│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具殺傷│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力,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須沒│5.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收)│頭均內陷,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1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5.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6.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7.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槍管│6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槍管6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二)內政部102年7月3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278號函說明:送鑑槍管6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九│槍管│1支│(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860號函說明: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基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十│滾輪│1組││├──┼─────┼───┼────────────────────┤│十一│槍管半成品│6支││├──┼─────┼───┼────────────────────┤│十二│槍管材料│2支││├──┼─────┼───┼────────────────────┤│十三│彈簧│18支││├──┼─────┼───┼────────────────────┤│十四│彈簧│2包││├──┼─────┼───┼────────────────────┤│十五│車來復線工│11支││││具││││││││├──┼─────┼───┼────────────────────┤│十六│英數字模│2組││├──┼─────┼───┼────────────────────┤│十七│製造工具│1批││├──┼─────┼───┼────────────────────┤│十八│車床│1臺││├──┼─────┼───┼────────────────────┤│十九│銑床│1臺││├──┼─────┼───┼────────────────────┤│二十│鑽床│1臺││├──┼─────┼───┼────────────────────┤│二一│砂輪機│2臺││├──┼─────┼───┼────────────────────┤│二二│圓形砂布組│1盒││├──┼─────┼───┼────────────────────┤│二三│手提電磨機│1支││├──┼─────┼───┼────────────────────┤│二四│搭配門號09│1支││││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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