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見和送達代收人 許秀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聲請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有關A女處女膜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起訴書所引用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載明:A女並未出現嚴重的情緒障礙狀態及明顯創傷症候群症狀,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與A女合意性交或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縱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然A女與偵查中亦自尚與其他2名男子發生性關係(見偵查卷第12頁),則其原因為何,恐有他情,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㈡、聲請人與A女認識交往約莫數天後,即發生車禍住加護病房救治,期間不斷住院及回診治療,更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進行更換人工髖骨手術,於101年2月及3月間(即聲請人遭起訴之犯罪期間),在家居住時需長期臥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母親協助,若需往返醫院,必須請求消防單位協助,住家樓下鄰居亦曾多次協助,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102年9月2日函文,及證人甲○○、 洪世宏 、 林清棋 等人證詞可證,原確定判決雖以:請求救護車載送至醫院之情況及原因甚多,或為家中無交通工具載送,或為經濟上考量,或家中無人協助載送之便利考量,然與聲請人本身有無性行為能力係屬兩事,然聲請人請求上開單位、鄰居協助,並非僅止於送往返醫療院所,尚及於協助上下樓梯,否則盡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或由母親騎機車載送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請求救護車及救助人員協助。又若無此需求必要,早就遭救護單位拒絕或留下記錄,故聲請人所受嚴重傷勢及肢體狀況,不論是主動或被動,均難以性器官插入方式為性交,何況,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在下面遭聲請人壓制而為性交、無法反抗離開房門。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稍嫌速斷。㈢聲請人曾更換人工髖骨,即使是A女主動,亦不太可能發生性行為,確定判決雖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函覆資料,認聲請人之傷勢經手術並住院治療後,除左下肢肌肉力量尚未完全復原外,其上肢及右下肢之肢體動作功能均屬正常,除步行需持拐杖外,得屈蹲或為其他正常活動,對照A女所述聲請人與其性交之情節,認聲請人主要係使用手部及身體力量加以壓制,尚無特別使用左下肢肌力之必要,是縱左下肢有受傷,亦無礙其為性交能力。然依卷附澎湖醫院相關病歷內容(尤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1年2、3月間),聲請人一再被診斷「滑膜炎及腱鞘炎、其他特定部位之扭傷急拉傷、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盆及大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眩暈」等嚴重症狀,且疼痛達7-8及重度,直至101年4月25日,仍遭診斷「左側臀肌及左側腰脇變形、屈蹲時左側髖關節活動尚不良、尚無法左側下肢單腳站」,且病情傷勢時好時壞,並無明顯好轉,直至103年1月7日澎湖醫院尚開立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並醫囑「建議接受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衡酌聲請人上開嚴重傷勢,人工髖骨係用鋼釘固定,及生活難以自理,出入家門須救護人員及鄰居協助,此不僅有聲請人之母甲○○及鄰居洪世宏之證述,尚經消防局人員 林清祺 證述在卷,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至少需2至3人協助始得出入家門往返醫院,過程中會有不舒服表情,姿勢稍微變化,就會大叫疼痛呻吟等情,以當時之情況,依經驗判斷,不可能從事性行為,證人林清棋係從101年3月20日開始參與救護聲請人之工作,於此之前,尚有其他澎湖縣消防局人員參與,在林清棋參與救護之前,衡情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恐益加嚴重,而證人林清棋陳述聲請人劇烈疼痛情形,與澎湖醫院診斷疼痛達7-8及重度相符,況聲請人左腳部份是進行人工髖骨重大手術,癒後狀況不佳,時常劇烈疼痛而需施打止痛針,顯見證人林清棋所述內容應為事實,其與聲請人毫不相識,應無利害關係而為偏袒之動機及必要,聲請人雖係左腳受傷進行手術,故右腳及上二肢均正常,然左腳為重大肢體,以上開劇烈疼痛情形,勢必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況以A女描述之遭受性侵害之情節,聲請人不可能不需使用嚴重受傷之左腳而能完成犯行,因左腳無法單獨站立,亦即聲請人實難以做出諸如將A女推倒在床上、強行用嘴親吻脖子、讓A女用力推不開、強行脫掉A女衣服褲子壓在床上等等強制行為,因A女稍有不從,反而可以輕易壓制受傷之聲請人,至少可從容離開,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A女之指述實難令人採信,然歷審判決遽採A女之指述,對上述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於事實欄或理由欄內明白認定,徒以甲○○為聲請人之母有偏袒被告可能、林清棋僅係消防人員並非專業醫療人士為由,而未採信渠等證述,則確定判決此部分除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如上述,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能力不足以對A女為性交及強制性交,以澎湖醫院數度回函內容觀之,均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當時有性行為能力,故若欲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就此醫學上專業事項應有再尋求相關醫療單位意見之必要,以臻詳實,實不宜僅以醫院回函內容自行判斷,況澎湖醫院函覆第一審法院亦「建議做精神鑑定判別」,此部分,歷審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聲請人雖曾於警偵訊中承認有強制性交行為,然聲請人因傷勢時常劇痛,數次至醫院施打有嗎啡成分之止痛針,精神難免恍惚,尤以101年10月27日當天,至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前,甫至醫院急診施打止痛針,精神狀況不佳,且從家中前往醫院,仍須救護人員幫忙,聲請人顧及當天已由救護人員協助離開住家,不如直接從醫院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以免他日須再求助,怎奈當日精神狀況不佳,因而於警偵訊中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嗣後數日因病情癒後不佳再度住院,出院約3日後接受檢察官訊問,當天雖未至澎湖醫院就診,然前此住院期間,頻繁施打或服用止痛藥,以當時之身心狀況,極可能於警詢為不實之陳述,聲請人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證據,何況,歷審法院亦未調取聲請人101年11月間就診相關記錄,以釐清事實,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醫療就診紀錄棄置不論,亦未說明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者,即難謂新證據。是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解釋上須具備⑴新規性(或稱新穎性)⑵確實性及⑶影響性(或稱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因車禍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被送往澎湖醫院急診進行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並住院,於100年12月1日再進行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至100年12月17日始出院返家,返家當日尚需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消防員協助搬運聲請人住處4樓;另被告於101年1月14日、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5日、101年4月19日、101年6月28日均屬由救護車載送就醫,上、下樓時均需家人或鄰居或消防員協助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鄰居洪世宏及消防員林清棋於證述在卷,並有澎湖醫院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澎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101年間確有經他人協助上、下樓或請求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之情事。然需否經他人協助上、下樓與聲請人本身有無性行為能力亦屬二事,又請求救護車載送就醫之情況及原因甚多,或為家中無交通工具載送,或為經濟上考量,此與聲請人有無性行為能力並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以上、下樓需他人協助或需由救護車載送就醫等事由,即認聲請人無性行為能力;參酌澎湖醫院骨科主任 廖鴻璋 回覆以:聲請人於100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開刀並住院,術後因為左下肢肌肉力量尚未完全恢復到正常,但其他上肢及右下肢正常,故使用拐杖,其仍可自由行動而來醫院複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復健科主任 李孟哲 覆稱:聲請人於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22日至本科求診,當時其左下肢尚因術後無法自行活動,肌力及關節活動都受限,但其右下肢及雙上肢都為正常等語,有該院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參以澎湖醫院函覆資料,被告於出院後歷次返回門診之診斷情形,其中於101年4月25日經骨科主任廖鴻璋診斷批示附註:檢查左側臀部及左側腰稍有變形,屈蹲時左側髖關節活動角度尚不良,鼓勵病人多做運動,否則癒後仍無法進步,病人尚無法左側下肢單腳站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之傷勢經手術並住院治療後,除左下肢肌肉力量尚未完全復原外,其上肢及右下肢之肢體動作功能均屬正常,除步行需持枴杖外,得屈蹲或為其他正常活動,對照A女所述聲請人與其性交之情節,聲請人主要係使用手部及身體力量加以壓制,尚無特別使用左下肢肌力之必要,是縱聲請人左下肢縱有受傷,亦無礙其為性行為之能力,聲請人辯稱101年2月間及
3月間無法行動,不可能為合意性交或強制性交云云,顯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理由㈣1所載)。足徵聲請人所指其母甲○○、鄰居洪世宏、消防員林清棋之證述,及澎湖醫院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澎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另敘明:聲請人於101年10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固有至澎湖醫院急診接受止痛針劑Tencam之注射,惟該針劑之副作用為胃腸道症狀如胃痛、胃灼熱、噁心、下痢、便祕,中樞神經系統症狀如眩暈、頭痛(約3%),皮膚症狀如搔癢、皮疹、紅斑、蕁麻疹(約1至2%),並未包含意識不清之症狀;聲請人於101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當天,並未至澎湖醫院就診等情,有澎湖醫院103年1月16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上開辯解與醫院函覆之資料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內容,並未見聲請人於受訊問時身體狀況有何不適,復無出現聲請人身體不適請求暫停或休息等狀況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前揭辯解係翻異前詞之藉口,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另以:聲請人另辯稱其術後身體疼痛,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而證人甲○○附合其詞;證人即消防員林清棋亦證稱:其曾四度執行協助被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之勤務,被告於下樓過程中若姿勢過大會喊痛,其認為被告不可能從事性行為云云。然聲請人於手術後即可使用枴杖代步至澎湖醫院就診及復健乙情,業據澎湖醫院函覆如前,此與甲○○所證聲請人需一直仰賴輪椅云云不符,且甲○○自承其係在自助餐店上班,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則甲○○於白天多數時間不在家中,殊無可能整日目睹聲請人與A女互動之情況,況甲○○身為被告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迴護之可能,故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林清棋僅係消防員,並非專業醫療人士,其依執勤時協助聲請人下樓中聽聞聲請人喊痛之情,即判斷聲請人不可能有性行為,所證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理由㈣2、3所載),是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或卷內有任何之新證據,可供審酌。㈢所謂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係指人在遭遇或對抗重大壓力後,心理狀態產生失調之後遺症,此經驗來自包括生命遭到威脅、嚴重物理傷害、身體或心靈上的脅迫,有時被稱之為創傷後壓力反應。人們遭受上開經驗後,是否會產生上開反應,因個案而異,人類接受上開經驗後,未產生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者,亦非醫學上所罕見。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A女之證述,及A女之母B女證稱:101年3月間某一假日,目睹A女臉腫並瘀青,上開證述與核與
A女之相符,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見確定判決第5、6頁理由㈢部分),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縱記載:A女並未出現嚴重的情緒障礙狀態及明顯創傷症候群症狀,就形式上觀察,仍不足於動搖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固援引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A女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資為A女指訴之佐證,然如上所述,確定判決並非單憑A女指訴及A女處女膜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之依據,則縱A女於偵查中亦陳稱:尚有與其他人發生關係,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亦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㈣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涉及事實問題,二者迥不相侔,是確定判決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問題,俱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取其
101年11月間就診相關記錄,以釐清相關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部分,依上開說明,顯係程序違背規定,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以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