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明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03、3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營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冬瓜 」)於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間,經由本國籍綽號「 阿發 」(即「 阿方 」國語音相近)之 方清宗 ,從泰國籍之人蛇集團份子綽號「 阿撈 」(音譯)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購 」(音譯)之成年男子間,得知泰國籍之女子S女(姓名年籍詳卷)欲前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並取得S女之年籍資料後,竟與綽號「阿發」、「阿撈」、「阿購」等成年人間,共同基於意圖使S女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藉由甲○○之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需僱請外傭照顧為由,由甲○○將S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交予不知情之經營仲介外勞來台之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負責人 林家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定仲介S女,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擔任照顧甲○○母親看護工之名義來臺,並約定由綽號「阿發」之方清宗於S女來臺賣淫期間擔任S女之經紀人,以安排S女加入應召站賣淫之事宜;及由綽號「阿購」者與S女約明其前來臺灣賣淫不需事先支付仲介費、簽證費、機票費等任何費用,而係以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代價,其至臺灣後賣淫所得必須先清償此25萬元債務,之後每賣淫1次即可賺取850元。嗣100年10月4日晚間,S女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先由專門代辦外勞體檢之柏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派員將S女及搭乘同班機前來臺灣之外籍勞工接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宿舍住宿,再於翌日(5日)將S女等外籍勞工載往醫院完成體檢程序後,即將S女載至家鑫公司,由林家光於同日(5日)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S女前往甲○○上開住處。綽號「阿發」之方清宗知悉S女已抵達高雄市後,即聯繫在「遠東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之 陳世明 (綽號「 阿達 」,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委由陳世明於5日中午撥打電話聯繫甲○○,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址搭載S女,將之載至由同在上開應召站擔任司機之 賴建宏 (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套房,以此套房作為S女之居住處所。並自100年10月7日起,由陳世明於7日、8日、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S女,依在「遠東應召站」擔任內機人員(即接聽客人來電後調度旗下應召女子之人) 蔡文騰 (綽號「 翔公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指示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賴建宏(綽號「 阿杰 」)則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手陳世明之工作,依「遠東應召站」之指示搭載S女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S女與每一位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可自應召地點之飯店或旅館之服務人員收取1,700元現金(客人會依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S女固定收取1,700元),惟必須將此1,700元交予當天之司機,由應召站從中抽佣510元,再由擔任經紀人之綽號「阿發」者抽佣340元,亦必須支付當天司機400元(每日性交易之客人若超過7人則支付司機2,500元即足),亦即每從事一次性交易,S女僅能獲得約450元。且S女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扣除上開費用後,必須自行負擔每月之房租及飲食、就醫等生活開銷,剩餘之金錢亦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上開之25萬元來臺債務。總計S女於同年月7日至12日之6天內,依序先、後從事6次、4次、7次、4次、4次、3次之性交易。嗣因S女已無法忍受在上述之受剝削情況下從事性交易之生活,遂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1955求助專線求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旋派員於當日8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查訪,甲○○見狀立即撥打電話聯繫綽號「阿發」之方清宗告知查訪一事,綽號「阿發」 方清宗適 與S女、陳世明、賴建宏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漁燒烤店用餐,即由陳世明駕車將S女載回甲○○住處附近,要S女下車步行前往甲○○住處。S女見到上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後旋表明不願再從事賣淫工作,遂經專勤隊人員將其帶回,再依其所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由綽號「阿發」者提供S女之年籍資料後,交給仲介公司引進S女來照顧其生病之母親,惟否認有營利仲介S女來台賣淫之情事,辯稱:因綽號「阿發」者說要請S女幫忙整理他的家,整理完後再將S女載回,由於綽號「阿發」者不能來,所以請陳世明來載S女,綽號「阿發」者說每月要補貼我1萬元,但還沒有拿到,外借第三天即感到可疑有打電話給綽號「阿發」者,後來就出事了,不知道綽號「阿發」者將S女帶去賣淫云云。
二、惟查:
㈠、S女係由家鑫公司仲介來台之外勞,雇主為被告甲○○,其服務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擔任監護工職務,於100年10月4日抵台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7日勞職許字第100021、6694號函、在職明書、S女護照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偵三卷第265至27
1頁),核與證人即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於警訊中證稱:「泰國籍S女是我們公司代僱主甲○○申請引進之監護工。雇主有指定要S女,他說是朋友介紹。是雇主指定要本公司引進S女做為監護工。時間為今年初,正確時間我不曉得。他有給我S女的名字及一支泰國的手機電話號碼,我們就請泰國的仲介公司去連繫。S女是甲○○以照顧他母親為由申請的監護工。」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16頁),是S女係由被告甲○○委由家鑫公司以看護其母名義,從泰國仲介來台之看護工,應可確定。
㈡、證人S女於警訊時證稱:「在泰國時,我打電話給朋友珍告訴她,我想要來台灣工作,隨即她提供給我一支『阿撈』女子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阿撈後再帶我去找『阿購』去仲介公司那邊辦理來台灣的手續,是『阿購』告訴我要來台灣就要接客、賣淫。」、「因為『阿購』就是專門在泰國物色女子交泰國仲介公司與台灣仲介公司引進要來台灣賣淫,我是為了家計所以才會答應,且我在台灣之前就已經知道我是以假監護工名義要來台灣賣淫。」、「我來台灣我都沒有花到錢,『阿購』有帶我有到仲介公司簽契約,『阿購』告訴我不用花錢,但是你要欠我新台幣25萬元,來台灣後就是以接客賣淫來還這新台幣25萬元。」、「『阿購』有告訴我這契約是以到台灣做看護工為主,阿購當時是帶我到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就拿以監護工的契約給我簽名。」(見偵三卷第237、238頁);另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稱:「S女剛入境台灣時,是由我將她從岡山阿公店路的一處民宅,載到高雄市新興區的住處。我忘記綽號的經紀人通知我將S女載到新興區。因為S女是以看護工名義入境台灣,我要載走她需要與他的雇主聯繫,我有跟他的雇主聯繫。S女的經紀給我一支電話,打電話給岡山的蔡先生(即被告),蔡先生請我過去他的住處,並且跟我說地址,我去的時候蔡先生也在。我到的時候S女還沒有到,後來有一位開BMW車子的人(即家鑫公司林家光)把S女載來。我記得蔡先生的母親有真的生病,所以我們有讓小姐看蔡先生的母親,並跟她說她來台灣是要照顧蔡先生母親的。我一去那邊,S女還沒有來,所以我就上二樓與蔡先生一起等,不久以後S女就來了,並帶著她的行李,我就帶著她,一起下去一樓,要將她載走。S女沒有住在蔡先生家中。我與蔡先生等的時候,我跟蔡先生沒有聊到我即將要載走的,他也沒有問我要載去哪裡。我想他應該知道我要載小姐去做什麼,所以他都沒有問我。」、「(
S女的經紀人是否有被查獲?)是因為本案才知道他叫做方清宗。S女都跟我們一樣叫他『阿方』。S女有說她的老闆叫做『阿方』。」等語(見偵四卷第366、367頁),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S女之年籍資料係由綽號「阿發」者所提供,及由被告將S女之資料交由仲介公司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顯然S女來台之前,在泰國即有假藉看護工名義來台賣淫,乃找在泰國之綽號「阿撈」、『阿購』者辦理來台手續,而綽號「阿發」者從綽號「阿撈」、『阿購』者處取得S女之年籍資料後,交由被告甲○○委託家鑫以公司以照顧其母親名義,將S女引進來台,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將S女載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後,即由綽號「阿發」者叫由陳世明將S女載走等情,應可確定。
㈢、另S女來台被陳世明接走後,自100年10月7日開始接客,其中7日接客6次、8日接客4次、9日接客7次、10日接客4次、11日接客4次,12日接客3次,由於原約定S女賣淫所得需先償還來台之債務25萬元,嗣綽號「阿發」者向S女改稱需賣淫400次以抵償債務,即需償還60餘萬元,S女始可以每次接客分到850元,S女覺得受騙,無法做至對方要求,乃於同年月13日下年4時至5時間,撥打1955之電話請求有關單位協助等情,業據S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6頁244頁);核與證人陳世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受雇於「遠東」應召站,並曾載同S女前往應召站指派之飯店接客賣淫等情(見偵二卷第173頁、第174頁、偵四卷第366頁、原審第74頁至76頁);並於警訊中證稱:
「以小姐賣淫1次1,700元之價碼,由應召站從中抽佣510元,再由經紀人抽佣340元,及必須支付當天司機400元(每日性交易之客人若超過7人則支付司機2,500元即足)」(見偵二卷第175頁)、嗣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接送
S女可以收多少錢、如何分帳?)我清楚,一個客人小姐收1,700元交給司機,司機是收400元、公司收510元、340元給經紀人,其餘的部分給小姐。給小姐的錢是司機扣除司機之費用後,統一放在信封袋。據我所知,信封袋是回去公司後再拆,錢再由公司分帳我載這個小姐只有三、四天。」(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及證人賴建宏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是在陳世明搭載S女3天後接手,應該是100年10月11日開始駕駛自小客車ZA-0877號搭載S女在高雄市區各大飯店、賓館接客賣淫」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92頁);另
S女於100年10月4日抵台後,於翌(5)日由家鑫公司負責人林家光將S女帶往被告甲○○上開住處交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林家光、 陳英利 2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偵四卷第39頁)。則被告於100年10月5日由林家光手中接過S女後,即交由陳世明將S女載走,而S女自同年月7日起,即由「遠東應召站」之司機陳世明、賴建宏
2人分別駕車載往高雄市區各大飯店、賓館接客賣淫,賣淫所得每位客人收1,700元交給司機,其中司機分得400元、遠東公司收取510元、經紀人分得340元,所剩450元才由
S女取得等情,堪足認定。
㈣、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具結證稱:「(S女有無經紀人?)我們公司在遠東(應召站名稱)的小姐,大部分都有經紀人。」、「(是否記得S女經紀人的本名?)我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都是用綽號,他的綽號是阿方。我們這邊聽起來是比較像阿方,但是好像是阿發。」、「(阿方跟阿發可能是同一個人?)是的,可能是因為口音的問題。」、「(於地檢署有談到,因為本案才知道阿方叫方清宗,是否有確認過?)我是後來的案子才知道他叫方清宗。」等語(見原審卷
113頁正背面),則「阿發」與「阿方」因國語之讀音相近,於本案應屬是同一人,證人陳世明因本案始知悉綽號「阿發」(阿方)者之真實姓名為方清宗,而方清宗平日對方以其姓「阿方」相稱,在台灣民間,自符常情。再參以S女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從10月5日起即住在該『阿達』帶我去住的住處。隔天(6日)『阿達』下午送飯到我房間,然後有拿房間鑰匙給我,...一會就有一位『阿發』來跟我講事情。『阿發』用泰語有跟我交談說要我開始工作,並需要接客400次。」(見偵三卷第241頁)、「(妳在台灣如何獲得賣淫之機會?)我認為『阿發』是老闆,『 阿甲 』、『阿達』則是帶我外出賣淫之人』(見偵三第258頁)。而S女所謂綽號「阿達」者,即是陳世明;綽號「阿甲」者,即是 賴世宏 ,陳世明、賴建宏2人即是先後駕車載S女前往賣淫之司機等情,亦據S女於警訊中指認證述無誤(見偵三卷第
246至248頁);另證人陳世明從被告甲○○處將S女接走後,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租住處,而該房間之鑰匙是綽號「阿發」者(即遠東應召站之主管)要陳世明轉交給S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73頁)。並有經S女指認:⒈10
0年10月5日S女被帶往上開租住處當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電梯間之蒐證影像畫面,照片中S女著粉色上衣長頭髮,另戴眼鏡深色上衣的平頭男子
(即A男),即是綽號『阿達』之陳世明(見偵三卷第272頁上下圖)。⒉當天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蒐證影像畫面,照片中戴眼鏡深色上衣的平頭男子(即A男),即是綽號『阿達』之陳世明、另著淺色上衣頭頂微禿之男子(即B男),即是綽號『阿發』(見偵三卷第273頁上下圖),亦有上開照片在卷足稽。準此,證人陳世明接受綽號綽號「阿發」者之指示後,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將S女載往高雄市○○○路○○○巷○號2樓之
2之租住處,如上所述,而該租住處之鑰匙係由綽號「阿發」者交給陳世明轉交給S女使用,當晚綽號「阿發」者即出現在該租住處,並由綽號「阿發」者告知S女須賣淫接客40
0次之多,以抵償來台之費用,顯然綽號「阿達」之陳世明及綽號「阿甲」之賴建宏2人,僅係受僱「遠東應召站」負責駕車載S女前往高雄市各大飯店、賓館賣淫之司機,綽號「阿發」者之方清宗,係S女來台賣淫之經紀人,應可確信。
㈤、另證人S女於警訊證述:「我因為不想做(也不願意)『接客』(賣淫)的工作,所以在昨(13)日下午4-5時打電話1955請求協助,後來於晚上八點阿達、阿發、阿甲(3名台灣男子)帶我去吃晚餐,在用餐時有人打電話給阿達『說有人到雇主家查訪必須要帶我回去』,後來阿達與阿甲載我去一個宿舍(地點我不太清楚)接另一名叫 娜娜 的泰國籍女子,之後阿達先放娜娜下車先走回去雇主家,隨後把我放到一處7-11超商亦跟我說走哪個方向就可以到雇主家」等語(見偵三卷237頁)。另證人陳世明於原審證稱:「(S女有跟你說她不想做,你們有帶她去吃飯?)是的,我上最後一天的時候,有跟公司說她心情不好。帶S女去吃飯的人是我、賴建宏、阿方不是阿發。帶小姐吃飯當天我們是在和平路快炒店吃飯,坐下來不到半小時,甲○○就打電話給我或賴建宏其中一人,說有人要去檢查,要我們載S女回去他家。因為我們同公司還有一個叫娜娜的小姐也是住在甲○○家。我沒有先去載娜娜,因為我去上班的時候,娜娜已經在上班了。
」、「(當天甲○○打電話給你們,說有人要去檢查,要你們將S女載回去他家,你們是否當天有去接娜娜,再一起送回去甲○○家?)我不知道是甲○○跟我們說或是公司說的,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家有二個小姐住在那裡。我去載娜娜,賴建宏與S女還在那邊或是去拿東西,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我是騎機車去忠孝一路載娜娜,再由賴建宏開車接我與娜娜、S女一起去岡山甲○○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另證人賴建宏於原審證稱:「(你最後一天載S女有無發生何事?)就是去吃飯的事情,聽說那天沒有上班,去民族路接近光華路的一間海產店吃飯,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是用泰國話與S女交談,當天吃飯的人有我、陳世明、S女、阿方或阿發的人,S女跟阿方或阿發的人反應,說要什麼時候才能還錢,我也不清楚,好像用類似泰國話交談,我聽不懂。」、「(之後有無去接另一個小姐?)有,有去接一個叫娜娜的人,是去忠孝路附近接娜娜,一起載去岡山,是娜娜叫我們放在那裡讓她一個人下車,她自己走進去,S女當時沒有下車,後來有電話通知叫我們將S女放在7-11讓她自己走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並有S女指認因受不了賣淫工作而報案之當晚即100年10月13日2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漁燒烤店與S女同桌吃飯之照片,其中S女著白色上衣長頭髮,戴眼鏡白色上衣(代號A男)是綽號『阿達』之陳世明、(代號B男)是綽號「阿發」者、(代號C男是綽號「阿甲」者(即是賴建宏)等情(見偵三卷第274至276頁),亦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則同年月13日晚上與S女同在高雄市○○○路○○○號-大漁燒烤店用餐者,有陳世明、賴建宏、及綽號「阿發」(即阿方)之方清宗等3人甚明。又綽號「阿發」者自S女來台由陳世明接往上開租住處,迄S女被查獲當晚,始終在S女旁出現,此益足證明綽號「阿發」之方清宗,確為S女來台賣淫之經紀人。另被告甲○○共委託家鑫公司林家光申請3名泰國籍之外勞看護工,均係由被告甲○○直接與林家光聯繫,該3名泰國籍之看護工分別為:⒈中文姓名為「娜那」,於100年2月3日抵台,於同年10月16日離台;⒉中文姓名為「 瑪達娜 」,於100年4月20日抵達台灣,於同年5月20日離開台灣;⒊S女於100年10月4日抵達台灣,於同年月14日離開台灣等情,亦據證人林家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甲○○以其母因病行動不便曾申請3名上開泰籍看護工來台,亦經本院函勞動部查明屬實,亦有該部103年6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57、63至81頁)。足證S女報案後,有關單位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前往被告甲○○該住處調查時,被告甲○○所申請尚留在台灣之泰國籍看護工S女及中文姓名「娜娜」之女子2人,均同時在經營色情業之「遠東應召站」上班(另一泰國籍女子「瑪達娜」當時已回泰國),而經由被告之通知正在上開燒烤店用餐之綽號「阿發」之方清宗等人,始由陳世明、賴建宏2人將S女及「瑪達娜」送至被告該住處附近後,讓S女及「瑪達娜」自行走返被告甲○○該住處;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S女之資料係由綽號「阿發」所提供,及綽號「阿發」者每月將補貼其1萬元(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甲○○係藉其母生病,行動不便須雇請外籍看護工為由,以申請看護工為幌,經由綽號「阿發」之方清宗提供S女之年籍資料後,由被告委託家鑫公司申請S女來台擔任看護工名義,申請原有意來台賣淫之S女來台後,即交由綽號「阿發」之方清宗擔任經紀人,而在「遠東應召站」實際從事賣淫之工作甚明。是被告所辯:綽號「阿發」者說要請S女幫忙整理他的家,整理完後再將S女載回,外借第三天即感到可疑有打電話給綽號「阿發」者,後來就出事了,不知道綽號「阿發」者將S女帶去賣淫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圖利媒介S女來台賣淫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之方清宗、及泰國籍之「阿撈」、「阿購」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媒介S女來台賣淫,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被害人亦屬同一,應屬在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利用使S女積欠上開25萬元之不當債務約束,而使S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S女為了家計,來台之前即向泰國之綽號「阿購」者表明同意假藉監護工名義來台賣淫,並約明其前來臺灣賣淫不需事先支付仲介費、簽證費、機票費等任何費用,而係以積欠25萬元作為代價,其至臺灣後賣淫所得必須先清償此25萬元債務,之後以每次賣淫所得中抵償等情,業據S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238頁、第240頁),則S女來台賣淫顯係出於自願,而該25萬元之債務乃S女來台之一切費用、開銷,亦非對S女之不當債務約束,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其母生病,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為由,為貪圖利益,與色情集團勾結仲介S女來台賣淫,情即非輕,且犯罪後掩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尚未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明、賴建宏、 張峯鳴潘正義 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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