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奇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被告林韋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某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幤1,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 阿華 」的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