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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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芸 (原名: 劉嘉芸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或陳報其自身與受扶養人之最新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商業保險投保狀況、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之情形、受扶養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等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信箱掛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法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致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與實體要件之認定無關,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