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16時許,在其向友人借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路○○○○○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偵訊時,經該署法警於候訊室內執行搜身勤務,當場在朱志遠之褲子小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前淨重0.0309公克、驗餘淨重0.024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黃中志 於104年9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104年9月17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總表、104年9月24日第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可證。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朱志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6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96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