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8時46分許,騎乘HK7-038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心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裁決書記載為南屯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但依舉發員警 朱豐良 到庭作證,其違規記地點係誤載,故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直接由文心路左轉進入南屯路。經警鳴笛示意攔查,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由內車道加速駛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受處分人已撤回聲明異議而確定)。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未依兩段式左轉並不在得逕行舉發之法條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法文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以列舉方式明定如「闖紅燈」、「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等特定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為之,第1項第7款則以概括方式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又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員警均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始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項後段又列舉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受同條項前段「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者。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發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亦未提出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所採證的證據,自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