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關於「 吳國源 」,均更正為「甲○○」,其年籍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酒後騎乘機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係以「吳國源」之姓名應訊,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吳國源」名義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嗣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9月3日判刑確定。嗣經員警將被告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被告身分實為「甲○○」,而非「吳國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97992號鑑驗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各1份可憑,是以本件係被告甲○○冒名「吳國源」於警、偵訊中應訊,則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甲○○,並非「吳國源」,僅被告姓名誤載而已,依上述說明,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吳國源」,均更正為「甲○○」,其年籍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