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6之7號(位於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路側)其所任職之誠泰石材工廠前,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環河路段,並駛入環河路往三重方向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上址,見乙○○○突然自左方騎出侵入其車道,閃煞不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足、左膝、雙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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