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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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18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184號聲請人 陳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均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系爭判決一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又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以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未表明聲請之客體及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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