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樺於民國107年7月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共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陳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共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陳金蓮告訴被告吳佳樺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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