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撤回執行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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