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李秋林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主,該車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交回公司拍賣處理、代售,亦有繳交部分期數之車貸,並非本票所載之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26萬元,故請求重新裁定金額。另餘額部分,抗告人打算商議清償辦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卷第6頁),是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車輛已交回公司拍賣處理、代售,且有繳交部分期數之車貸,並非本票內載金額26萬元,請將金額部分重為裁定云云,惟縱認抗告人所述非虛,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