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56號
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龍德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何雅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如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之職災事故受傷致「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頸椎及腰椎退化性病變」,申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5日斷續期間共3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依其所請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0年12月4日起斷續給付至101年3月5日止發給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所患「頸椎及腰椎退化性病變」核屬普通疾病,並於101年4月16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嗣原告續以同一事故致「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頸椎及腰椎退化性病變」、「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嚴重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申請101年9月4日至101年11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前給付214日已屬合理,至所患「頸椎及腰椎退化性病變」、「嚴重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自身疾病,非外力引起,據此被告核定原告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所患「頸椎及腰椎退化性病變」、「嚴重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普通疾病,並於101年12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申請審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其訴願因未於20日內補正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以程序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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