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郡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郡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李郡程本件應係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件誤載為102年9月21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晚間9時許起,在其中壢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被告於前開飲酒之後駕車,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係經警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對被告測得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須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即構成本罪,被告本件既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不因被告自陳係於駕車前1日晚間飲酒而得解免罪責,其理至明,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檢束,於有飲酒之情形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