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劉征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16日止,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3,842元,並應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第49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