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宗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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