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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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朱萬桂 相對人 羅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二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合法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107年度再易
字第3號審理,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稱系爭執行事件若執行完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命聲請
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7-F5、F5-F6之鐵門及F8-F9之鐵圍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收回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以資利用,而利用系爭土地,亦包括將系爭土地讓售之處分。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元,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讓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為當,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918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元=918元)。本院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0元,以資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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