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正富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受 黃靖廷 委託代向告訴人 陳建三 訂購材料,而於收
受黃靖廷交付之款項後,未將之交付告訴人而全數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莊正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富受黃靖廷所託向陳建三訂購材料,其於(一)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陳建三訂購:塑膠管2支、落水頭2個、塑膠彎頭2個、啞方管12支、C型鋼875公斤、鐵灰收邊2支、白鐵收邊6支、鐵灰角板(0.52KG)92公斤及(0.42KG)506公斤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946元)等物,交貨後約隔一星期,黃靖廷將貨款交予莊正富,詎莊正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靖廷所給付其保管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二)莊正富於109年10月底某日,再以電話向陳建三訂購:C型鋼162公斤、鋁鋅角板66公斤、山牆2支、啞口管(3公分)25支、啞口管(5公分)9支、啞口管(10公分)1支(共計價值6萬6502元)等物,交貨後約隔一星期,黃靖廷將貨款交予莊正富,詎莊正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靖廷所給付其保管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建三聯絡莊正富要收取貨款,莊正富避不見面,轉向黃靖廷收取貨款,黃靖廷稱2次貨款均已交予莊正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正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黃靖廷、證人即被告之女 莊雯軫 、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 張玉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7月份估價明細表、估價單、10月份估價明細表、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莊雯軫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正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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