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陳𥛢霖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年9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AG-02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3月15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路口處,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 徐利華 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5月3日、同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5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車主徐利華於105年8月5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乃於同年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
㈣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㈤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3月15日17時許遭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逕行舉
發○○○區○○街○○○巷口)與事實不合,顯有誤會。舉發機關員警未到場求證,善盡職責,只憑商家(民眾)檢舉,即以採信,逕行告發,有失公允。原告於上述時間並未停車於該巷口(江南街112巷),舉發機關告發與事實不符且不備理由,而被告據此裁罰,更令原告不服,並損及權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5年
3月15日17時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口(違規通知單誤植為江南街112巷口)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陳指「員警未到現場求證,只憑民眾檢舉、並未停於江南街11
2巷口…」,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中發現該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事實,爰依法逕行舉發,尚非原告所陳「未到現場求證,只憑民眾檢舉」;復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爰本案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江南街112巷口」,更正為「江南街
118巷口」;另被告105年9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只寫江南街,正確應為江南街118巷口,係因舉發機關進案時僅鍵入違規地點代碼,致裁決書印製時僅顯示違規路段而無詳細號碼,違規地點漏植118巷口部分,併此敘明更正。
㈡經查系爭汽車確有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路面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復為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逕行舉發。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被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影本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按其上開法條規定及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
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所有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9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未於違規時間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口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5日17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巷口(員警誤植為江南街112巷口),經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中發現系爭汽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法逕行舉發,並非原告所陳「未到現場求證,只憑民眾檢舉」。另舉發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將違規地點誤植為「江南街112巷口」,請被告將本件違規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江南街118巷口」,以臻周延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7193000號函暨所附舉發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㈣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㈤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冠民 到庭證述:當天有民眾打110
報案電話,稱江南街路口有違規停車,到場確實有違規停車,其即依法舉發並拍照舉證,並由照片上面可以看到渠有開警車到現場,且有警車警示燈可以證明渠有到現場,而路口
118巷是誤植為112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證人李冠民提出之當日採證照片及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核證人李冠民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僅係在執勤時經民眾舉檢而由勤務中心通知到達現場發現系爭汽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且證人李冠民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冠民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復細譯採證照片暨其下方「00000000000」及比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暨證人李冠民所述,系爭汽車確實係於105年3月15日17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與江南街118巷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停放地點路面邊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又觀諸系爭汽車後視鏡向後收起,且採證照片中,警車停於系爭汽車後方,顯示系爭汽車確實係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違規行為。再系爭汽車駕駛人於員警到場採證時並未在場以即時駛離系爭汽車,始經舉發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堪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確實有在舉發當日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號前,而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寫錯等語。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固誤載違規地點為「江南街112巷口」,然業經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更正,並由被告以答辯狀通知原告更正違規地點為「江南街118巷口」,且裁決書漏植118巷口部分,併予敘明更正,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7193000號函、被告105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97
900號函暨所附行政訴訟答辯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況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二者所填載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縱有些許不同,惟二者之記載暨所附採證照片已可特定系爭汽車有於105年3月15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舉發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暨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決之合法性,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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