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先於七十六年間結婚,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離婚。惟其後分分合合,兩造共有三次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但均仍同居生活。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決定再次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於臺中市聖華宮餐廳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原告於婚後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卻遭被告多次拒絕,為使此身分上不確定關係能早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在臺中市聖華宮餐廳宴客,但否認其具有喜宴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已舉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亦上之證人證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成立,然原告戶籍仍未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共三次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聖華宮餐廳舉行宴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紅包袋及信用卡帳單(皆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點乃為兩造之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即是否有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關此部份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林金枝 到庭證稱:「我在聖華宮是第一個到,被告方面有四人參加宴客,我沒有等到證婚人 楊蓮花 就先走了,當時兩造都沒有穿禮服,大家都沒有穿正式的服裝,兩造已經結婚四次了,所以我沒有注意什麼結婚的喜字,也沒有看到交換戒指,兩造結婚原告請我來參加,我跟原告認識不久。(如果妳是個旁觀者,是否可看出這一桌在進行結婚典禮,或者僅是在吃飯?)旁邊的人可能不會注意到這樣的事情」,另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楊蓮花亦到庭證稱:「我在聖華宮餐廳是晚一點到,當時被告、被告母親、兒子、舅舅都在場,原告方面有弟弟、弟媳還有他們的孩子,我沒有看到證人林金枝,可能她先走了,我是和我先生一起去的,當時兩造沒有穿禮服,但是有穿比較正式之套裝,大家都有穿正式的服裝,我在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什麼結婚的喜字,也沒有看到交換戒指。兩造結婚原告有請我來參加,我沒有參加他以前舉行之婚禮。(如果妳是個旁觀者,是否可看出這一桌在進行結婚典禮,或者僅是在吃飯?)如果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沒有辦法看出他們在辦喜事」,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張麗惠 到庭證稱:「那天原告表示要結婚,邀請我到聖華宮餐廳吃飯,當時被告、被告母親、兒子、舅舅都在場,原告方面有弟弟、弟媳還有他們的孩子,證人林金枝、楊蓮花及兩造都沒有穿禮服,當時我沒有看到什麼結婚的喜字,也沒有看到交換戒指。(如果妳是個旁觀者,是否可看出這一桌在進行結婚典禮,或者僅是在吃飯?)因為我們沒有大聲喧嘩,又沒有穿正式的衣服,如果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沒有辦法看出他們在辦喜事」(均參照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林金枝、楊蓮花、張麗惠係當日參加宴席之人,其等對於兩造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林金枝、楊蓮花、張麗惠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衡之上情,足證兩造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宴客,但未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是尚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