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浩瑋
洪秋雄 洪賴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一)債務人洪浩瑋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洪秋雄、洪賴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依借據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調整額度為新臺幣82萬元整,並陸續動用撥款12筆,共計新臺幣812,04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浩瑋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84,706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洪秋雄、洪賴秀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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