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 張玉華 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相對人 游家萁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24,517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97元【計算式:12,880元+24,517元+30,000元=67,39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