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七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三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1376號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32字第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13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2,531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
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122,531元,
另考量98年雄簡調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
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
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
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359元(計算式:122,531×5﹪×
34╱12=17,3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楨珍